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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維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維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維祥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17頁、第224至22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洪維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持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前往向告訴人陳德峰收款後,依「007」傳送之地標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17頁、第224至22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經查被告洪維祥之警詢筆錄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警查緝上游,故本分局並未因洪嫌供述有查獲如呂彥凱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08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欠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RSO」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上開所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需出獄後才有辦法賠償被害人,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8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收入不固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收款金額2%即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007」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聯繫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工作機部分,已於被告另案中經桃園楊梅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第87頁),上開工作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8頁、第234頁),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洪維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彥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利億國際車業」)之人介紹,加入「呂彥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RSO」、「007」、「MICKEY」之人(下合稱「RSO」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8時36分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峰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德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3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國宅2棟與9棟間之停車場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洪維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呂彥凱」提供之工作機與「RSO」聯繫,依指示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取得「MICKEY」傳送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操控蘇柏豪」之檔案後,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後,前往上址,向陳德峰收取受騙現金5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德峰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德峰、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007」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007」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洪維祥因此獲取報酬1萬元。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7頁) 「收款單位印鑒」欄位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理人」欄位 「蘇柏豪」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2號
  被   告 洪維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居○○縣○○鄉○○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彥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RSO」、「007」、「MICKEY」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36分前某時,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峰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德峰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陳德
    峰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國宅2棟與9棟間之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洪維
    祥則於113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取得「MICKEY」傳送之檔案後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在前揭偽造之收
    據上偽造「蘇柏豪」署押,復於113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
    依「RSO」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國宅2棟與9棟間之停
    車場,向陳德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前揭
    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德峰,洪維祥取得款項後,於同日21時
    20分許,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007」,洪維
    祥則獲取報酬1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維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先持「MICKEY」傳送之檔案,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復依「RSO」指示,於113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國宅2棟與9棟間之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將款項交付予「007」之事實。 2.被告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蘇柏豪」署押之事實。 3.前揭偽造之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之事實。 4.被告取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3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國宅2棟與9棟間之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2.前揭偽造之收據影本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3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國宅2棟與9棟間之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50萬元,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柏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呂彥凱
    」、「RSO」、「007」、「MICKE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而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蘇柏
    豪」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
    之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位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理人」欄位 「蘇柏豪」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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