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程克琳
- 當事人陳彥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6號、偵緝字第2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彥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欣鴻、蔡昀翰(吳欣鴻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9149號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第1390、1620號判決;蔡昀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389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81號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吹雪四郎」、負責指示列印、傳送偽造收據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陳彥羽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已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 金訴字第3051號判決),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收據資料轉交車手或擔任向遭詐欺者收取詐騙款即面交車手等事宜,而分別與負責指示、傳送列印偽造收據、吳欣鴻、蔡昀翰、暱稱「吹雪四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3至14行:陳彥羽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 所傳送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列印出,並交予擔任面交車手之吳欣鴻。 3、第2頁第1至2行:吳欣鴻收取乙○○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即將該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偽造「林家寶」 署名、印文後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林家寶等人。 4、第2頁第11至13頁:陳彥羽仍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蓋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據列印出。 5、第2頁第15行:有關「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交付予蔡 昀翰」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蔡昀翰」。 6、第2頁第17行:有關「126號」旁空地之記載,更正為「102號」旁空地。 7、第2頁第18至19行:蔡昀翰將偽造收據經辦人欄處蓋用偽 造陳俊浩印章、並偽造陳俊浩署名後交予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浩、甲○○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彥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擔任面交車手之共犯蔡昀翰於警詢陳述。 3、告訴人許美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 4、112年9月26日20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手蔡昀翰向被害人甲○○ 收取詐欺款)。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051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乙○○與詐欺集團設立 國喬線上客服LINE聊天對話列印資料(第153號偵查卷第137至17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 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被告犯行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等罪,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所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該條例第23條3項,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本件詐欺集團分別在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下方公司大章、監管處章欄內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及在偽造收據內偽造「群力投資」印文,共犯吳欣鴻偽造「林家寶」印文、署名,共犯蔡昀翰偽造「陳俊浩」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均交予被害人而行使,則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所為均係依指示列印蓋有偽造投資公司印文之投資公司收據後轉交予擔任收取詐欺款之吳欣鴻、蔡昀翰收取詐欺款使用等犯行,即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但被告與吳欣鴻、蔡昀翰、暱稱「吹雪四郎」、負責指示、傳送偽造收據文件檔案者等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即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吳欣鴻、指示、 傳送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者,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 與蔡昀翰、暱稱「吹雪四郎」,及指示、傳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者等人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五)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 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已如所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正常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可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有其他相關案件另案偵查中,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行使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林家寶」等印文、署名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及 蓋有偽造「群力投資」、「陳俊浩」印章、署名之偽造收據,均用以交付予遭詐騙告訴人,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面交車手蔡昀翰陳述在卷、並有上述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偽造收據影本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可認上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偽造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收據內分別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林家寶」印文、署名,及偽造「群力投資」、「陳俊浩」印文、署名部分,均已因諭知偽造收款憑證單據、收據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詐欺告訴人乙○○、甲○○2人財物等犯行,詐欺取得財物分別為150萬元、31萬元,並均由擔任面交車手之吳欣鴻、蔡昀翰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構成洗錢罪,是本件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0萬元、31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負責接收、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後交予擔任面交車手成員,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顯非具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附表編號1、2詐欺取得款項已經面交車手轉交出,且被告否認獲得報酬等節,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犯行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財物,被告及共犯、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為6萬元、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即否認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告訴人乙○○) 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壹張(含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林家寶」印文、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告訴人甲○○) 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收據壹張(含偽造「群力投資」、「陳俊浩」印文、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 被 告 陳彥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陳彥羽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乙○○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乙○○加入LINE群 組「良藥股口」,並以LINE暱稱「snady」、「國喬線上客 服」等名義,陸續向乙○○佯稱:股票套牢後有一虧損彌補計 畫,加入「國喬」應用程式,先以此程式投入100萬元起開 始,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方式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6日交付投資款後,陳彥羽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RD,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 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蓋有「國喬公司」、「林家寶」印文)數張,前往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據點,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即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佯裝為國喬公司員工,交 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隨即將收得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乙○○,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甲○○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甲○○加入LINE群 組「股市指南針」,並以LINE暱稱「林姿宜」、「群力股份客服中心」等名義,陸續向甲○○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先補 錢後才可以領錢出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 月26日交付投資款後,陳彥羽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RD,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力公司)」收據(蓋有「群力投資」、「陳俊浩」印文),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126巷內之某公寓3樓,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交付予蔡昀翰(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繼由蔡昀翰於112年9月26日20時5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佯裝為群力公司員工 ,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藉此向甲○○收取現金 31萬元,旋即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羽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交付31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交付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群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36012097號鑑定書 被告曾經手偽造之群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國喬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1505號鑑定書 被告曾經手偽造之國喬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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