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賴鵬年
- 當事人黃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告訴人之姓名為茆璧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後方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罪刑)」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黃志偉 主觀犯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60、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本案報酬一天1萬元,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 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56、59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不詳年籍之成年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約書、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2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 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即經辦人韓均燦之收據1紙)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所得一天1萬元(見審訴字卷第56 頁),是被告本案(即113年5月27日)犯罪所得為1萬元, 然該日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第17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判決爰不重複審酌。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 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5月2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扣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宇承」印文1枚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扣案,經辦人黃志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3 兆品公司工作證1個(未扣案,姓名黃志偉,見偵字卷第31頁)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6號被 告 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黃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0日起某時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與茆壁君聯繫,復將茆壁君加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靜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靜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騙茆璧君透過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得逞後,復於113年5月27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茆壁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黃志偉依「浩瀚人生」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先以檔案至印刷店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之偽造文書;另受指示於得手後,抽取自己報酬再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準備完成後,黃志偉攜帶前開偽造之文書,於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 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延平南路101巷口,假冒 兆品公司人員之名義向茆壁君收款,於雙方見面時,黃志偉先向茆壁君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將備妥偽造之「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已填畢)」、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交付茆壁君行使之,而向茆壁君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茆壁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茆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1.供稱LINE暱稱「浩瀚人生」提供兆品公司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給伊,讓伊去數位彩色列印後,再依其指示,於113年5月27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延平南路101巷口,以兆品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茆壁君收取2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該暱稱「浩瀚人生」所指定地點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收取,並因而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供稱伊不知道其所任職公司LINE暱稱「朱家泓」、「劉靜怡」、「兆品營業員」等人等人,在伊擔任車手期間,共拿到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茆壁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延平南路101巷口,將2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兆品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朱家泓」、「劉靜怡」、「兆品營業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LINE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兆品公司工作證」、「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誘騙茆璧君得逞後,復由被告依暱稱「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延平南路101巷口,假冒兆品公司人員名義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將備妥偽造之「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已填畢)」、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交付茆壁君行使之,而向茆壁君收取25萬元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82、1234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3年5月25日、30日、同年6月3日,依「浩瀚人生」指示,假冒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均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茆壁君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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