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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周智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周智鈞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臉書帳號「張志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Telegram暱稱「速」、「尼克」、「凱瑞2.0」、「鑫贏-小寶」(起訴書誤載為「新贏-小 寶」)、「綠茶」、「海馬3.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周智鈞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暱稱「尼克」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1頁第7至9行:先由詐欺集團刊登不實贈書廣告、設置 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智嘉」(http://app.dkrute.com) ,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佳瑩」等人聯繫陳怡新,訛稱參與老師聯合佈局,依指示儲值投資款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陳怡新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進行儲值投資(遭詐騙金額合計310萬元),且該「 智嘉」投資應用程式顯示其獲利高達1億餘元,陳怡新欲 提領其獲利款項,詐欺集團即稱須支付老師團隊20%分潤款項,及以5%計算之稅金約663萬1218元,陳怡新始驚覺遭詐騙即報警,經配合警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稱其欲繳付該稅金。 3、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暱稱「速」即聯繫周智鈞收款時 間、地點、客戶姓名,並代叫車載周智鈞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會合,暱稱「速」先將蓋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橢圓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等公司大小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偽造貼有周智鈞相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資料交予周智鈞以供其收款時使用。(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遭詐騙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16日、9月19日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單、偽 造工作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 3、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現金1萬元部分)。 二、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為求職,但瀏覽臉書帳號「張志遠」所刊登「...警 示戶也可做、請假試做也拿薪、薪水當天結算面對面結清」之記載,且經聯繫後,得悉需持偽造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收取款並轉交等,顯然為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成員,且所加入詐欺集團成立群組中,成員除被告外,並有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張志遠」、Line暱稱「徐子磊」、Telegram暱稱「速」、「尼克」、「凱瑞2.0」、「 鑫贏-小寶」、「綠茶」、「海馬3.0」等人,並由暱稱「速」駕車一同收取款項,並有其他成年成員駕車在附近監看,可徵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甚明,又 該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收據、製作不實車手工作證,事前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而以上開投資股票之詐欺行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被告並依暱稱「速」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將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以為取信,並欲收取款項等,可徵該組織分工縝密,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並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3年11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尼克」、 「速」、「凱瑞2.0」、「鑫贏-小寶」、「綠茶」、「海馬3.0」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等語,證據欄亦有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可徵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且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所持偽造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等印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並持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等特種文書、私文書交予告訴人閱覽、收執等行為,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臉書帳號「張志達」、LINE暱稱「徐子磊」、暱稱「尼克」、「速」、「凱瑞2.0」 、「鑫贏-小寶」、「綠茶」、「海馬3.0」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本件犯行,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惟被告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心存僥倖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持偽造收據、冒用投資公司人員為之,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本件扣案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均屬供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蓋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1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預備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均由暱稱「速 」提供予被告,以供被告向遭詐騙被害人收款時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劵專用帳戶收據(含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壹張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工作證(姓名:周智鈞、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3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⑴偽造「弘逸投資」工作證(姓名:周智鈞、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貳張 ⑵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智鈞、職稱:專員、部門:外務部)貳張 ⑶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智鈞、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門)壹張 ⑷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智鈞、職務:外務員、部門:外務部)壹張 ⑸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周智鈞、職稱: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13號被   告 周智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鈞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尼克」、「速」、「凱瑞2.0」、「新贏-小寶」、「綠茶」、「海馬3.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收得款項1%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陳怡新,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文化路 交岔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631,218元,嗣由周智鈞 依該詐欺集團「速」之指示前往取款,向陳怡新出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周智鈞工作證,表示其係智嘉公司員工周智鈞,及出示載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專用章」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並由其填載收款金額予陳怡新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公司 、葉培城。俟陳怡新交付上開款項(內含1萬元真鈔,其餘 為道具鈔)時,周智鈞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工作證共6張、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鈞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尼克」、「速」、「凱瑞2.0」、「新贏-小寶」、「綠茶」、「海馬3.0」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 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上開扣案工作 證共6張、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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