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何吉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祥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偽造騰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何吉祥、部門:財務行政部,含工作證套壹個)、收據(含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各壹枚)各壹張、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何吉祥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芬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一成不變」、負責擔任監控、收取何吉祥所取得詐欺款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經辦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後即轉交附近監看、把風收水者即「面交車手」,而與暱稱「芬芳」、「往事清零」、「一成不變」、擔任監控收水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3行:詐欺集團暱稱「一成不變」即通知何吉祥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並將偽造蓋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等印文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 造工作證(姓名:何吉祥、部門:財務行政部)檔案傳予何吉祥,何吉祥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5行:何吉祥並將偽造工作證出示方淑慧確認、拍照而行使之,即收取方淑慧交付欲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即將甫列印收款公司、代表人欄已蓋有偽造「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及「公司收據章」欄蓋有偽造「騰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形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陳紅蓮、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之偽造「騰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載收款時間、金額、簽名後交予方淑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方淑慧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11號搜索票。 3、本院114年4月1日勘驗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 、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設立不 實「長紅e指發」應用程式,並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同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帳號、群組聯繫告訴人,訛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現金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而詐欺集團同時偽造投資公司收據,指派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偽造貼有被告相片之工作證,由被告出面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將款項交予擔任監看、把風之人後輾轉交出即由詐依集團成員取得等分工模式,可徵該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層級分明,被告顯然知悉此為3人以上之分工詐欺取財模 式,且以此等分工情況,顯然亦知有一定之層級,具有結構性,非為實施詐欺犯罪之臨時組成,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事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即可從中取得1萬 元報酬,亦知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所參與者為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稱「一成不變」傳送而列印出偽造工作證(姓名:何吉祥、部門:財務行政部),並佯裝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出經辦人,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拍照確認而行使,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實為投資公司所派收取投資款人員而將欲投資股票款項299萬元交予被告,足生損害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該偽造工作證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 (二)查本件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長紅e指發」應用程式,即以 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299萬元交予 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經辦人員之被告,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詐欺貨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故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其刑規定適用,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核被告何吉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芬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7時44分許,在指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表示其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交付偽造騰達公司收據給告訴人而行使等內容,證據清單欄並記載引用編號3之⑵刑案照片「被告扣押手機對話 截圖等」、「騰達公司工作證」,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而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經本院當庭曉諭相關規定(本院卷第34頁),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該偽造收據上分別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據章等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或交予告訴人觀看拍照,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經辦人員,並將所列印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以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但被告所參與上開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芬芳」、「往事清零」、「一成不變」、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甚明,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罰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本件犯行被告坦認獲有1 萬元報酬,即被告本件有犯罪所得,被告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 並已給付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參佐該條例第47 條立法理由所載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並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已逾其本件犯罪所得,應寬認與該條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而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即歷次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並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陳述明確,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陳述相關事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5萬元等犯後態 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芬芳」、「一成不變」等人使用,另未扣案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等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均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未扣案工作證、收據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內蓋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據章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因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299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 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99萬元,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本件犯行收受報酬為1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分期履行中,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已給付5萬元,如前所述,故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4號被 告 何吉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吉祥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 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芬芬」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何吉祥擔任面交車手,何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8月間,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海願景」社團及「騰達-在線營業員 」官方帳號、「劉佳慧」助理與方淑慧聯繫,並以投資可現金儲值之詐欺手法,要求方淑慧依指示付款,致方淑慧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9月25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後 方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之款項,何吉祥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方淑慧表示其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外務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陳紅蓮」印文之收據1紙 予方淑慧而行使以取信方淑慧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方淑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99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騰達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刑案照片(含騰達公司收據、工作證、被告扣押手機對話截圖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一成不變」、「芬芬」、「劉佳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騰達公司投資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騰達公司」、「陳紅蓮」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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