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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王星富

  • 當事人
    崔鴻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鴻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25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鴻翔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民國113 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麻煩 』、『風生水起2』、『司馬懿』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可獲得所收款項0.3%之報酬」,均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可獲得所收款項0.3%之報酬」。 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所載「崔鴻翔則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王聖宏』 小章,再由崔鴻翔偽簽『王聖宏』署名之收據與張志宗、李 建旻行使之,嗣崔鴻翔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補充為「又崔鴻翔即依『大麻煩』之指示 ,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分別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聖宏』之印文,再由崔鴻翔偽簽『王聖宏』署名之收據 交付予張志宗、李建旻收執而行使之,嗣崔鴻翔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大麻煩』」。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假投資」,補充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以LINE 暱稱『陳書研』、『長興證券VIP小興』等帳號與張志宗聯繫 ,並向其佯稱:可下載『長興投資』APP註冊帳號,並面交 儲值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志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崔鴻翔」。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假投資」,補充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文惠』、『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等帳號與李建旻聯 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寶座證券』APP,並面交儲值款 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崔鴻翔」。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所載「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7日11時6分許」,補充更正為「113年5月31日20時14分許」、「113年6月7日11時10分許」。 ⒎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所載「崔鴻翔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王聖宏』小章,再由崔鴻翔偽簽『王聖宏』署名之收據與張 志宗而行使之,嗣崔鴻翔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補充為「又崔鴻翔即依『大麻煩』之指 示,至不詳便利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及『王聖宏』之印文,再由崔鴻翔 偽簽『王聖宏』署名之收據交付予張志宗收執而行使之,嗣 崔鴻翔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大麻煩』」。 (二)證據部分: ⒈刪除「證人即告訴人張宗志之指認紀錄」。 ⒉增列「被告崔鴻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 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麻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李建旻之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對告 訴人李建旻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先後交付60萬元、266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並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乙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7256號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張志宗、李建旻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張志宗、李建旻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大麻煩」,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 行動電話(顏色:玫瑰金)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於偵查中陳稱:薪資是所收款項的0.3%計算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3號卷第26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3次收款共獲得1萬1,000元報酬 乙節(見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即以所收款項的0.3%計算),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萬680元(計算式:30萬元+60萬元+266萬 元=356萬元,356萬元×0.3%=1萬680元)。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6月6日)1紙 「長興儲值證券部」、「王聖宏」印文各1枚、「王聖宏」署名1枚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所示 2 收款收據(日期:113年5月31日)1紙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印文各1枚、「王聖宏」署名1枚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收款收據(日期:113年6月7日)1紙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印文各1枚、「王聖宏」署名1枚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所示 崔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崔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3號被   告 崔鴻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鴻翔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可獲得所收款項0.3%之報酬。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志宗、李建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崔鴻翔,崔鴻翔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王聖宏」小章,再由崔鴻翔偽簽「王聖宏」署名之收據與張志宗、李建旻行使之,嗣崔鴻翔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張志宗、李建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鴻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3年5月間加入「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志宗、李建旻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王聖宏」署名及用印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其等,嗣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宗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LINE對話紀錄照片、「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張志宗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欺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旻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113年5月31日收款收據照片、113年6月7日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建旻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欺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張志宗、李建旻收取款項,嗣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大麻煩」、「風生水起2 」、「司馬懿」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據、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7日收款收據上公司印文、「王聖宏」之簽名 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張志宗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 1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 30萬元 2 李建旻 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 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60萬元 113年6月7日 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公園地下停車場 266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6號被   告 崔鴻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1號,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崔鴻翔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可獲得所收款項0.3%之報酬。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張志宗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志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 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3 0萬元與崔鴻翔收受,崔鴻翔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王聖宏」小章,再由崔鴻翔偽簽「王聖宏」署名之收據與張志宗而行使之,嗣崔鴻翔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崔鴻翔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志宗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崔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11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玉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 前案相同,且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事實已列於前案附表編號1,核屬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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