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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印泥2個等物品」,應補充為「印泥2個、無線耳機盒1個等物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暱稱telegram暱稱「比菲多」、「林智勝」、「馬沙」、「速(台灣通道)」、「海馬30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附表編號二至十八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等,則因所依附之空白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編號 名稱、數量  一 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十一  WORK PERMIT工作證1張  二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十二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十三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四 繁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十四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收據2張  五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十五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  六 嘉源投資工作證1張 十六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4張  七 MACQUARIE工作證1張 十七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3張  八 欣星工作證1張 十八 保管單1張  九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十九 印泥2個  十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二十 無線耳機盒1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5號
  被   告 林士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比菲多」、「
    林智勝」、「馬沙」、「速(台灣通道)」、「海馬300」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林士正擔任車手,佯裝
    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渠等即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泉興,邀約透過「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泉興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或黃金條塊達15次,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237,312
    元。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10月28日間,向高泉興佯稱:
    須繳納所得稅云云,惟因高泉興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
    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嗣林
    士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高泉興收款時,即遭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2張、偽造
    之收據及保管單共11張、印泥2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泉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照詐欺集團「林智勝」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遭警逮捕之事實。 2.坦承報酬為每日3000元之事實(車資另計)。 2 告訴人高泉興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1紙、與詐騙集團line往來簡訊擷圖1份、交付款項時取得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帳戶」收據15張 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3 面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扣案物照片9張 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內詐騙集團成員名稱、往來資料翻拍照片48張 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
    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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