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各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賴明正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上網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婷婷」之女子,經「婷婷」表示可介紹賴明正為其舅舅工作,即轉介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光輝歲月」之成年人聯繫,又經介紹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成年人與賴明正結識並說明「工作」內容,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受「光輝歲月」或「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以「羅正雄」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極高報酬。賴明正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上開成員恐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仍同意為之,並於113年7月3日持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向被害人鄭林素枝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進而明確知悉「婷婷」、「光輝歲月」、「一寸山河」即係詐騙集團成員。然賴明正貪圖暴利,仍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黃美華行騙,使黃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100公克黃金4條(總價值約102萬0,569元)等待交付。賴明正即依「光輝歲月」指示,先前往向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共3枚之偽造以鼎元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存款憑證」1份,由賴明正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完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1份,表彰鼎元公司指派員工向黃美華收取投資金額102萬0,569元之意,旋依「一寸山河」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美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黃美華而行使之,使黃美華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黃金4條交予賴明正。賴明正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公園內,將所收取之黃金4條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後循序上繳。賴明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價值102萬0,569元之黃金4條,並將該詐騙贓物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美華、鼎元公司。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明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審訴卷第54頁、第58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出示附表二偽造員工證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婷婷」「光輝歲月」、「一寸山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獲得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即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甚者,被告於本案前之113年7月3日即曾受「光輝歲月」指示持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向被害人鄭林素枝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起訴書可憑,竟於獲釋後又為本案犯行,應認其法敵對意識十分強烈,本案必須予以嚴懲。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理時陳稱:本案因為是拿黃金,所以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於本案分得何報酬,即難認定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存款憑證1份及偽造員工證1份,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黃美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於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黃美華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陸續以投資名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黃美華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但須前往鼎元公司APP網站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交付財物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黃美華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黃金條塊4塊(每條重量100公克,總價值約102萬0,569元) 以鼎元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羅正雄」之工作證1份(見偵卷第54頁) 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1份(見偵卷第54頁、第71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黃美華 113年8月22日、同年月26日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