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林怡君、高清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高清雲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林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怡 君、高清雲2人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為「林怡君 、高清雲2人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分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2行「相約於113年11月5日」更正為「相約於113年11月4日」、倒數第4行「當場在林怡君處扣得 識別證2張(林怡君、林宜君)、識別證套1個、識別證1個(金淑龍)、存款憑證7張、保密協議2份、夾板1個、現金1萬6,000元及手機1支;在高清雲處扣得手機2支及現金7,000元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更正為「當場在林怡君及高清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君、高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指示 持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協議書、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向告訴人王人禎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林怡君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告訴人等,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共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合約書 上、共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發票橢圓章等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不詳之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察覺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高清 雲就本案所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同謀共犯 詐欺等犯罪並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視者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怡君就本案所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高清雲就本案所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整體犯行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9及12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林怡君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高清雲供本案犯罪所用,各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詳偵卷第245頁、第249至250頁),故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5、6、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怡君所實際管領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林怡君供承在卷(詳偵卷第63至65頁、第245頁),故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合 約書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2個 1.林怡君 2.林宜君 2 工作證套1個 3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個 金淑龍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2張 1.日期:113年11月4日,經辦人:Jean林 2.日期:113年11月4日,經辦人:林宜君 5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4張 1.日期:113年10月25日,經辦人:Jean林 2.日期、經辦人均空白 3.日期:113年10月25日,經辦人:林宜君 4.日期:113年10月18日,經辦人:林宜君 6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10月28日 7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件 日期:113年11月4日 8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件 日期空白 9 夾板1個 10 Iphone手機一支 型號:SE 11 Iphone手機一支 型號:13 12 Iphone手機一支 型號:11 Pro Max 13 新臺幣7,000元 被告高清雲所有 14 新臺幣16,000元 被告林怡君所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48號被 告 林怡君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清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高清雲2人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怡君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高清雲在場監控並收水。林怡君、高清雲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王人禎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王人禎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美彤」名義陸續向王人禎佯稱:利用「萬圳光」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予外派專員等方式,便可完成儲值等語,致王人禎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與晉江街口,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高清雲前往上址交款地點附近監看把風,並指示林怡君於上開交付日期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工作證、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下 稱偽造合約書)及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統一發票橢圓章等印文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下稱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4時51分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假冒為外務專員與王人禎見面,迨林怡君向王人禎收款並交付偽造合約書予王人禎而行使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於同安街16號前查獲把風之高清雲,當場在林怡君處扣得識別證2張(林怡君、林宜君)、識別證套1個、識別證1個(金淑龍)、存款憑證7張、保密協議2份、夾板1個、現金1萬6,000元及手機1支;在高清雲處扣得手機2支及現金7,0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人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怡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公司的人跟伊說只是向客戶收投資款,伊不知道是詐騙,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被告高清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清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人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怡君之事實。 4 被告高清雲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高清雲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事實。 5 即時訊息 被告林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高清雲於本次面交前,先至指定地點走動查看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2人持有之本案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橢圓章印文而出具偽造合約書及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扣案之物 品,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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