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旭昇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旭昇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二層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欄所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至庭(639,000元)」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至庭(639,000元)」、編號3「提領地點」欄所載「彰化商業銀行丞德分行臨櫃提領」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旭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小小兔」、「百事可樂」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提款金額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7萬3,600元(不計被告提領含其他被害人部分之金額),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提領並繳回之金額均屬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提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鍾世芳部分 3,000,000元、4,000,000元 鄭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偉君部分 3,298,000元 鄭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沛稘部分 825,000元 鄭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7號
被 告 鄭旭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昇自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前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小小兔」
、「百事可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角色,並提供寧夏碗粿行設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行騙匯款之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鍾世芳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鄭旭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嗣鄭
旭昇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百事可樂」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旭昇並獲取提領金額
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鍾世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鍾世芳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旭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小小 兔」、「百事可樂」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並依「百事可樂」之人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再交給「百事可樂」之人,並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㈠告訴人鍾世芳於警詢 時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票、切結書、告訴人鍾世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世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謝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帳戶(戶名林秀清)、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至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表5紙 證明告訴人謝偉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陳沛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小小兔」、「百事可樂」等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鍾世芳 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並提供LINE ID要告訴人鍾世芳加入,佯稱告訴人涉嫌洗錢要拘捕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將其帳戶的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查明金流是否是贓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3年6月26日9時44分許 2.113年6月26日9時48分許 3.113年6月27日9時4分許 4.113年6月27日9時7分許 5.113年6月27日9時9分許 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福實業有限公司 (1.2,000,000元、2.1,000,000元、3.1,000,000元、4.2,000,000元、5.1,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寧夏碗粿行即鄭旭昇(1.3,000,000元、2.2,800,000元、3.1,200,000元) 無 1.113年6月26日10時26分許 2.113年6月27日9時2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 1.3,000,000元 2.4,000,000元 2 謝偉君 113年5月9日9時許前某時許,在臉書假冒「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告訴人不疑有他即與聯絡,並加LINE聯繫,對方即佯稱:下載APP Store(雲策投資、大展證券)可投資匯款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5月9日9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秀清 (80,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至庭(63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寧夏碗粿行即鄭旭昇(637,000元) 113年5月9日14時0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 3,298,000元 3 陳沛稘 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假冒「林嘉豪」之人,主動向告訴人表示「以交往為前提」,告訴人不疑有他即與聯絡,並加LINE聯繫,對方即佯稱:其公司有活動,機會難得,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宗豪(28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寧夏碗粿行即鄭旭昇(280,000元) 無 113年6月11日15時0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丞德分行臨櫃提領 8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