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岳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蔣岳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岳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文融」)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苓」(「黃億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執行長」)之人提供徵求金融帳戶及配合提交帳戶款項,既可獲取日薪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作。蔣岳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領受款項者當可使用自己申設之帳戶,並無須支付報酬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故「黃冠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執行長」)之人所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蔣岳閔可預見如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可能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並從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冠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宏」、「陳世修」、「蔡小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頭桂菜」)之人(下稱「黃冠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暨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將其於113年1月17日所申設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蔣岳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蔣岳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蔣岳閔因此獲得報酬共計7,500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蔣岳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9頁、第35至38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4至195頁、第19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冠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醫療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貪圖己私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歷經調解,除告訴人林新絜表示「不願和解,希望給予被告相對應的刑度」等語之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9頁),被告已與本案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卡拉OK店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至被告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已由其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其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獲6,000元報酬,又擔任提款車手,於113年1月21日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獲日薪1,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130頁)。是其報酬共計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額,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本案被害人等,按上說明,此部分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外,未扣案之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與被告使用,並已由被告交還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第27頁、第22頁,本院卷第19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是除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外,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63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吳龍蓉 (提告) 113年1月21日18時2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龍蓉佯稱:伊乃吳龍蓉之友人翁暐鈞,因故需向吳龍蓉借款周轉云云,致吳龍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月21日 19時45分06秒 3萬元 蔣岳閔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 ①19時54分01秒 ②19時55分07秒 ③19時56分21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班客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6,005元 蔣岳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新絜 (提告) 113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新絜佯稱:伊乃林新絜之姊姊,因故需向林新絜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新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月21日 20時02分52秒 5萬元 蔣岳閔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 ①20時09分06秒 ②20時10分13秒 ③20時11分22秒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梧州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含編號3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蔣岳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松杰 (提告) 113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松杰佯稱:伊乃黃松杰之合作廠商林雅玲,因故需向黃松杰借款周轉云云,致黃松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 113年1月21日 20時07分33秒 1萬元 蔣岳閔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蔣岳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OPPO廠牌、Reno10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①本院搜索票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 ②行動電話Messenger、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3至64頁)。 ③113年度藍字第057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 ④113年度刑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吳龍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龍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 5、帳戶往來明細擷圖(見本院卷第141頁)。 6、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0019073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龍蓉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2 林新絜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新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6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5、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6、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0019073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對話紀錄截圖。 未和解 3 黃松杰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松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9至1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4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5、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 6、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0019073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松杰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5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