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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陳家宏車宜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偽造「王偉泓」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王偉泓」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7行:陳家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rgam暱稱「李襄理」、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先繫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等犯行之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列印所收受偽造收據,並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收款人員,實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面交車手,而與暱稱「李襄理」、負責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2、第1頁第8至10行: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DYT」APP,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欣婷三群VIP14群」群組,暱稱「劉欣婷」聯繫張 天民,佯稱下載「DYT」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依指示轉 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而陷於錯誤。 3、第1頁第13行:陳家宏依暱稱「李襄理」指示,收受詐欺 集團偽造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不實名稱「王偉泓」工作證檔案後,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2頁第1行:陳家宏收受張天民交付現金60萬元後,即將偽造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在下方「代表人」欄處偽造「王偉泓」之署押而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紙 即交予張天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泓」及張天民等人。 5、第2頁第3行:陳家宏收取詐欺款後,仍依暱稱「李襄理」指示,攜至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放至指定男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前往收取後轉交上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20日桃警分形字第113001783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21769號鑑定書、比對論據、指紋卡片、現場勘查報告、偽造收據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 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陳家宏依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收據外,並列印偽造不實投資公司員工「王偉泓」名義之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王偉泓」向張天民收取詐欺款60萬元等語,可徵已就被告共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僅論罪欄漏載相關規定,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二)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暱稱「李襄理」、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暱稱「李襄理」、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歷次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求職,但可知悉所為事項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有異,仍為取得所須款項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相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及在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內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王偉泓」署押1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用偽造工作證為本件犯行,但為其所有,並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上開收據部分,因由被告交予告訴人,則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部分: (四)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2000 元之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我收款以每日1500元至1800元計算報酬,另會給車資1000元,當天我收到報酬2000元,上手叫我自己從被害人收到款項中抽出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確有收受報酬2000元甚明,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60萬元款項部分,已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被   告 陳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車宜庭2人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軟體暱稱「李襄理」、「佑佑」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家宏、車宜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渠2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欣 婷三群VIP14群」、LINE暱稱「劉欣婷」向張天民佯稱:可 在「DYT」APP投資股票獲利,又已抽中新股,需繳納保證金,將安排專員收取款項等語,致張天民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張天民已上鈎,即指示陳家宏、車宜廷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王偉泓」、「吳品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張天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張天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天民,陳家宏、車宜庭2人得手後,隨後攜 款至指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 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詐騙張天民,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天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家宏、車宜庭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家宏、車宜庭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假收據照片 被告2人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李襄理」、「佑佑」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家宏 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林門市 60萬元 2 車宜庭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林門市 2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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