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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許凱傑

  • 當事人
    郭茂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茂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855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茂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9年8月1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 內支付被害人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及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樂公司)64萬5,877元。惟經詢力方公司表示被害人僅 支付2萬2,000元,其餘11萬元尚未給付,僑樂公司則表示受刑人未為任何賠償,受刑人於113年9月5日經聲請人傳喚到 庭表示,因年紀大,求職不易,且尚有其他債務,現無法還錢,待找到工作後會持續還錢等語,故受刑人至113年9月5 日止並未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全部賠償予被害人。本件受刑人賠償金額與判決所定賠償金額相差甚鉅,且上次賠償係在109年間,受刑人亦無法提出已盡力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證 明,顯見受刑人未履行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違反本院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09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應給付款項,迄至114年3月31日,已將附表編號1之條件即13萬2,000元全部履行完畢;附表編號2之條件部分,已支付36萬元,尚有28萬5,000元未付,已與稱僑樂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簽訂新的和解書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與稱僑樂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簽訂之和解書、匯款證明5張、力方公司於114年3月11日開立之清償證明在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原應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積極完成給付告訴人之負擔,惟竟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固有不當。惟受刑人因經濟窘困,在餐廳工作,每一餐都在餐廳吃,月薪3萬多元,已與被害人議定新償 還約定且定期履行中等語,業據受刑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0頁),復有受刑人之在職證明、受刑人與僑樂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簽訂之和解書、力方公司於114年3月11日開立之清償證明在卷可參。另受刑人先於103年10月25日匯款30萬 元,復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依照其與僑樂公司之新 約定,每月固定清償1萬5,000元,此有匯款證明5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知受刑人並未故意未履行緩刑條件,而是確實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因經濟困難始屢屢延期,堪認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兼衡本件緩刑期間雖為5年,但受刑人對力方公司之條件,已100%履行;針對 僑樂公司部分,已履行55.8%之金額(36萬元/64萬5,000元 【其中附表編號2之部分即877元,經僑樂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簽訂之和解書同意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55.8%), 是受刑人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比例非低,且雖逾原本緩刑條件所規定之履行期限,然在得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仍依新約定,持續償還被害人,難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綜合上述,受刑人係因經濟上有困難,一時無力支付,其應仍有支付剩餘28萬5,000元賠償之意,雖其現在無法支付被 害人僑樂公司全部損害賠償,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以尚不能僅以其一時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原緩刑宣告之效果,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被害人僑樂公司先前同意延長之履行期限尚未屆滿,以保障其權益。聲請人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雖有部分因受刑人事後積極履行而未及審酌之處,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違反原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參酌,從而,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偉勵) 郭茂進應給付力方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已全部清償完畢。 2 僑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承勳高天達) 郭茂進應給付僑樂公司所指定之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天達)共64萬5,877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113年10月25日已給付30萬元。 ㈡第二至二十三期: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5,000元。合計給付金額64萬5,000元整,餘款877元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論就。 ㈢以上款項均匯款至所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帳戶戶名:高天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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