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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志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秉奇

彭琳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秉奇、彭琳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秉奇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彭琳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徐秉奇、彭琳峰2人(下稱被告2人)竟均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彭琳峰以「白癡」、「王八蛋」等語辱罵徐秉奇,被告徐秉奇則以「你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彭琳峰,足以貶損被告2人彼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彭琳峰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白癡」、「王八蛋」等語謾罵被告徐秉奇之行為,惟否認有貶損被告徐秉奇人格尊嚴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被逼車情緒激動等語;被告徐秉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你他媽的」等語,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遭到被告彭琳峰無端言語攻擊才口出「你他媽的」,我只是自己在車上罵,並非針對被告彭琳峰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詳見附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互以上開穢語攻擊之緣由,據被告彭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當時係因被告徐秉奇開計程車在我後方,我們所在路段又因輕軌工程而較為狹小,他想要超車,差點撞到我,害我差點摔車,我才脫口罵他「白癡」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調院偵字卷第24頁),暨被告徐秉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原先好好開車在路上,突然遭被告彭琳峰罵「白癡」,我感覺很詫異,才講了「你他媽的」發洩情緒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再參諸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則本案起初係因被告徐秉奇為閃避雙黃線而駕車右偏,導致被告彭琳峰行車受到干擾而不滿,而先以「白癡」等語攻訐被告徐秉奇,被告徐秉奇因而脫口「你他媽的」,被告彭琳峰再覆以:「王八蛋」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徐秉奇雖辯稱其口出「你他媽的」只是自己在車內抱怨,並非針對被告彭琳峰所言,且其出言地點係在車內,並非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云云,惟觀諸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被告徐秉奇口出「你他媽的」之同時,被告徐秉奇旋將車輛加速並往右偏,加速追上被告彭琳峰並鳴按喇叭三下(見易字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另參諸被告彭琳峰於偵查中所證:我罵完「王八蛋」後,被告徐秉奇還有惡意逼車把我逼停在路邊,只是被告徐秉奇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擷取到該部分之後續畫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徐秉奇上開穢語,自有針對被告彭琳峰而發之意。又被告彭琳峰既能於警詢之初即正確證述被告徐秉奇所謾罵語句為「你他媽的」,足見被告徐秉奇所言「你他媽的」並非僅係喃喃自語宣洩情緒,其音量足使被告彭琳峰及其他往來之汽機車駕駛與乘客均得以與聞,是被告徐秉奇辯稱其所為與「公然」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㈣然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2人應是在甫發生行車糾紛之當下,分別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於彼此之不滿,且其等言語互相攻擊時間均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上述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被告2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被告2人如此互罵,被告2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綜上,應認被告2人對彼此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2人係出於故意貶損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綜據卷內事證判斷,被告2人所為言語謾罵行為,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貶低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2人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名「0000000000000.MP4」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7秒 被告彭琳峰:你是白癡喔。 影片時間18秒 被告徐秉奇:你他媽的。(此時被告彭琳峰之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在被告徐秉奇駕駛車輛的右前方。被告徐秉奇將車輛加速並往右偏,再次加速追上被告彭琳峰並按喇叭三下) 影片時間30秒 被告彭琳峰:王八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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