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巨型康乃馨」壹朵、「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的大潤發中崙店(下稱大潤發中崙店),徒手竊取裝飾賣場所用大潤發中崙店的「巨型康乃馨」1朵【價值新臺幣(下同)44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2日12時33分許,在大潤發中崙店內,徒手竊取「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價值62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5月30日10時8分許,在大潤發中崙店內,徒手竊取「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價值62元)並置於自己的管理支配而得逞,嗣於離去時經安管課課長林秀華察覺有異並阻攔其離去,且報警處理。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炒泡麵1組。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吳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這些證據都是合法取得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拿取「巨型康乃馨」1朵、「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巨型康乃馨」並未標價,我以為是母親節要送給顧客的,所以拿了1朵;事實欄一、㈡的「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因為放在廁所旁邊,我就以為該物品不用錢便拿取;事實欄事實欄一、㈢的泡麵我當場就被發現並返還,並沒有偷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秀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所竊物品以為是贈品或不用錢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85歲之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件易字卷第15頁)可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能辯稱:大潤發公司業經他公司吃掉等語(見字卷第55、57頁),此節有關潤泰公司經併購之社會時事,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與社會仍有所連結之人。
⒉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者,衡情應知悉放置在店家內的物品為店家所有或所欲販賣之物,在未明確標示或告知為贈品時,理應作為商品視之,自難逕以物品未標示價格或放置在廁所旁,逕認為無須付費之物而取走。惟被告在具有前揭認知之情形,仍逕自取走「巨型康乃馨」1朵及「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共2組,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是被告所稱,顯屬臨訟置辯。
⒊又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㈢所拿之「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當場就被發現並返還予店家等語。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30日10時8分許,在大潤發中崙店內發現被告行經可疑,袋子內有未結帳商品就準備進電梯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是被告既將所竊之物置在袋子,堪認被告已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縱使被告在離去時即被發現,仍屬既遂,亦不因被告嗣後返還竊取物品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易字卷第15頁)可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否認犯罪,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且事實欄一、㈢之「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已返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代理人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1頁)附卷可憑;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的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9頁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5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巨型康乃馨」1朵、「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味味A炒泡麵香辣炸醬」1組,固為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