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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苑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昶志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志與告訴人陳姿吟係手足,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認為因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盧英傑之緣故,導致家中仍負有房貸壓力,且因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地價上漲而要求告訴人將二分之一之共有部分轉登記其名下而未能如願等情,因而對告訴人素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所申請之Istagram(下稱IG)帳號「a.zh.paul」,公開張貼「陳姿吟,妳他媽最不孝順,幹妳娘,妳不得好死」之穢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昶志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姿吟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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