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林思婷
- 當事人楊錦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屏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錦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寶雅臺 北西門店,徒手拿取貨架上由簡信慧管領之溫士頓無痕肌凝膠1 瓶、Bur'Bees草本修護棒1支、Bur'Bees神奇積雪草本修護霜1瓶、御膳坊北歐毛櫸餐叉1支、仿木柄不鏽鋼叉1支、加拿大Artron25 入排卵快速檢測紙1盒(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81元), 並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商品之條碼與標價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100頁、第109頁至1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 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金錢與社會判斷上因精神 疾病而受影響,其竊盜行為係在無意識下所為,被告之識別與控制能力有所欠缺等語,惟查: ⑴被告竊取上開商品經過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2.進店在醫美區+於155555拿凝膠」: (15:14:30至15:16:59) 被告走到醫美櫃架瀏覽商品,瀏覽一陣子後,自架上取走一樣商品,畫面結束前未見其將該商品放回架上。 2 檔案名稱「2-2.邊走邊拆包裝」: (15:16:45至15:17:59) 被告至其他櫃架一邊瀏覽商品,兩手一邊做出將包裝膠條摳起剝離之動作,不久可見商品包裝似被拆開,被告拆包裝期間,一邊拆一邊瀏覽貨架上商品並走動在走道之間。 3 檔案名稱「8.於152638拿2個草本修護棒、修護霜+上2F」: (15:24:40至15:27:14) 被告先碰觸貨架第一排的商品,再碰觸貨架第二排的商品,被告蹲下至畫面底下,消失於畫面中,後又站起來,持續瀏覽貨架上商品,轉身離開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走到另一個貨架,從架上拿取一樣商品,與經過身邊的店員對話,結束對話後,又從架上拿取另一樣商品後,持上開商品走向畫面右側樓梯處並上樓。 4 檔案名稱「9.上到3F+於153002拿2支餐叉」: (15:27:42至15:31:33) 被告甫上樓時,可見手中除了提袋以外並無任何商品,其先在其他貨架前瀏覽商品,逛至某一架位前,自架上一次拿取兩樣商品,並將貨架上之商品移動、交換位置,移動約二至三次,之後便離開貨架,畫面結束前未見其將該商品放回架上。 5 檔案名稱「13.於153438拿排卵測試紙」: (15:33:10至15:36:14) 被告先翻動貨架上之商品,並蹲在貨架前,自架上拿取一樣商品,畫面結束前未見其將該商品放回架上。 6 檔案名稱「20-1.下到1F」: (15:39:15至15:39:43) 被告右肩揹著藍色花紋提袋、左手拿白色提袋,雙手並無拿任何商品,行經樓梯轉角時,短暫停留於購物籃放置處後離開。 7 檔案名稱「22.離去方向」: (15:40:00至15:40:14) 被告右肩揹著藍色花紋提袋、左肩揹白色提袋,雙手並無拿任何商品,未在櫃檯處停留即逕自離去,步出店門前,從白色提袋中取出一只白色購物袋,走向店外前方,消失於畫面下側。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100頁、第109頁至124頁),可知被告於竊取 上開商品之過程中,有仔細花時間瀏覽、挑選、翻動商品,進而決定竊取何商品,過程中並有撥開商品外包裝袋、與店員對話、調換架上商品位置之舉止,顯見被告於竊取商品時,係經過思考、挑選,並能有意識的與他人對話、刻意撕開商品外包裝以逃避查緝,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 ⑵又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創傷後症候群、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adjustment disoder、有幻聽、幻視、有自殺意念、失眠、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諮商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2010號 函暨病歷資料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51頁),然被告係經過挑選、思考後始決定下手行竊物品,更撕除外包裝,其顯然知悉行為之意義及目的,明知所為竊盜行為確屬違法,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可認定。 ⑶另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128頁),然按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顯有不足之情形,故在判斷應否為輔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足上,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要件上,是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斷標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論。從而,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準此,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於行竊時係有意識而為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亦難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因其病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不影響本院對其主觀犯意及行為有責性之認定。 ⑷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所指情狀,至為明確。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是否於行竊時有使用剪刀,然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竊取商品時並未使用剪刀,係徒手撕開商品之外包裝。以及辯護人聲請做精神鑑定,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已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開商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2萬2,000元,有和解書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症候群等病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溫士頓無痕肌凝膠1瓶、Bur'Bees草本修護棒1支、Bur'Bees神奇積雪草本修護霜1瓶、御膳坊北歐毛櫸餐 叉1支、仿木柄不鏽鋼叉1支、加拿大Artron25 入排卵快速 檢測紙1盒,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2,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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