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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旻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3號、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載宗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告訴人文麗貴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鋼琴酒吧內,酒後與告訴人文麗貴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朝告訴人文麗貴臉上吐口水,以此暴力方式使告訴人文麗貴當眾受辱,足以貶損告訴人文麗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凌晨零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2時2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號巧遇文麗貴、告訴人郭年經,並與渠等發生口角,嗣張載宗於文麗貴、告訴人郭年經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搭乘計程車之際,竟先徒手將文麗貴拉下車,待告訴人郭年經下車與張載宗理論時,張載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年經臉部,致告訴人郭年經受有臉部、人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文麗貴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及告訴人郭年經告訴被告傷害,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上開兩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文麗貴、郭年經成立調解、和解,告訴人文麗貴、郭年經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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