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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名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保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保亷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保亷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上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禾甲臭豆腐專賣店,因不滿餐點延誤通知取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店家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店員即告訴人劉芷瑄「白癡、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楊華靜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監視器畫面中穿紫色衣服之男子及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對畫面中紫色衣服的男子說「笨蛋」、伊印象中沒有說過「白癡」、「趕羚羊」是伊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6日晚上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禾甲臭豆腐專賣店,向告訴人陳稱:「白癡」、「王八蛋」,「幹你娘」等字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度偵字第20486號卷第13至15、17至18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28號卷第19至21頁)指證歷歷,另證人楊華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28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並證稱:被告已與新來的男同事講完話,中間已間隔數分鐘,當時被告對話、辱罵的對象為告訴人等語在卷,並據本院勘驗明確,勘驗畫面中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曾多次以手互指(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且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好像有講過「趕羚羊」,印象中沒講過「白吃」等語(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28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實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對告訴人口出「白癡」、「王八蛋」,「幹你娘」等字詞。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伊要去店家拿外帶餐點,等了半小時後,伊詢問其中一位男店員,男店員說還沒有好,但那時旁邊已經有一個餐點,因為不確定是不是伊的餐點,伊不敢動它,所以伊又在外面等了半小時,之後伊又再去櫃檯問,櫃檯人員即告訴人,才說剛剛放在旁邊的餐點就是伊的,所以當下伊就有點不開心,對那位男生說,「笨蛋」,餐點在那邊放了半個鐘頭,現在才說是伊的,告訴人說那位男生是新來的,伊就對告訴人說新來的不要站櫃檯,之後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好像有講過「趕羚羊」,這是伊的口頭禪,「白吃」伊印象中沒有講過,告訴人說要報警等語(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28號卷第21頁),而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證:因為當時被告點的餐點製作完畢後,叫號時被告好像不在現場,因此餐點先放在待取餐的箱子,後來伊站櫃檯時被告將號碼牌給伊,詢問餐點是否好了,伊就跟被告說餐點好了,並將餐點從箱子拿出來給被告,被告就很生氣的說:渠10分鐘前就詢問同事餐點好了沒,同事都沒回答,餐點放這麼久都冷掉了,然後就開始指著伊罵:「白癡、幹你娘、王八蛋」等語相合,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等候餐點許久,且見餐點已製作完畢卻未通知被告取餐,被告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被告以上開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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