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景民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38號
被 告 王景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225巷與健康路交
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李嘉茂發生行車糾紛,詎王景民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擴音器對李嘉茂辱罵「幹拎娘老
機掰(閩南語)」,足以貶損李嘉茂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民供陳不諱,與告訴人李嘉茂
指訴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譯文在卷可考,是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