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A(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詎甲○○明知其並無貸與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甲○○(小黑)」之帳號,向A佯稱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A,惟A須與其發生性行為,致A陷於錯誤,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嗣甲○○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到臺北市信義區之A住處與A發生性行為得逞,至同日晚間6時許離開。A因遲未收到甲○○承諾之借款,驚覺受騙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本院113年5月1日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承諾借款30萬元給告訴人A,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告訴人同意後,在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告訴人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事後則未借款予告訴人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叫我借她30萬元,她就當我女朋友,我想以男友身分跟她發生關係,告訴人也同意,我跟告訴人便在6月4日在其住處發生性關係,事後我因為怕告訴人又被詐騙集團騙,導致錢拿不回來,告訴人就沒有當我女友,我便沒有借錢給告訴人;我們當初講好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一直跟我借錢,我不借給他就告我詐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2年6月4日凌晨5時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甲○○(小黑)」之帳號,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借款30萬元,惟告訴人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告訴人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告訴人並未收到被告承諾之借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81至83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 、社群平臺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細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僅多次單方稱呼告訴人為老婆,但告訴人並無相對應之親暱回應;且告訴人之訊息包含問被告「要借25萬元,有沒有」、「準備多少錢呢?」;被告表示「做事情」、「去老婆那裡做」、「要做好事情」、「要先做好事情」時,告訴人回覆「錢帶來」、「我這裡很小」、「到外面」、「我要先看到錢」;告訴人同意後傳訊「明天回診,今天才有空」、「25萬現金要帶著來」、「週三下午4點」、「我要先看到錢,錢帶來,現金25萬,同時做事情」時,被告回覆稱「要先做事」、「做完事情,就拿錢給老婆」、「用匯錢」,告訴人隨即傳送存摺影本,並表示「25萬你可以匯30萬嗎?」,被告立即再回「要先做事情」、「好」;在告訴人央求當日匯款時,被告表示「明天匯」、「下午」;被告甚至在112年6月4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傳訊「明天早上匯完30萬元,打電話給我一下,謝謝你」後,並未匯款,反再傳訊「星期三早上在(按應為再)去那裡做事情」,經告訴人多次催促匯款30萬元,被告仍反覆傳訊「看老婆要不要」、「看老婆要不要做事情」、「現在老婆只能靠老公幫忙」、「早上去老婆那裡、做事情」等情(見偵卷第37至51頁),告訴人顯然並未同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卻以承諾借予告訴人30萬元為手段,要求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做為借款代價,然反覆藉故拖延交付或匯予借款,更拒絕同時交付借款而逕與告訴人先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實無借貸之真意,卻屢次以告訴人與之性交為代價並承諾借錢,致告訴人相信被告而陷於錯誤,事後又未曾借款等節明確。是被告所辯僅想以男友身分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事後擔心告訴人被詐騙集團所騙而未借錢與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借錢,因被告未借而提告詐欺等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巷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認識,但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實意願,卻仍以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為代價,而與告訴人性交得逞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承前述,被告犯後未曾交付承諾之借款,反以告訴人表示匯予借款時再要求告訴人與之性交,更在本案起訴後之法院調解中,以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之內容調解成立後,以遺失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為由,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於本院審理中狡辯卸責,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再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放火、公共危險、強制猥褻、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每月收入大約30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之111年12月30日因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合於緩刑條件,而無法依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