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57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盧志新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與告訴人章永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趁繞過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際,打開車窗朝告訴人比中指,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肢體動作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