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泰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余泰成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大聲咆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之員警吳展維、陳賢忠獲報到場處理,余泰成明知員警吳展維等2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余泰成對員警吳展維所犯公然侮辱罪嫌,業據員警吳展維撤回告訴,並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員警吳展維、陳賢忠辱罵「幹你娘,你爸就是不爽」、「幹你娘」等語,並於員警吳展維等2人勸阻及制止其妨害秩序行為之際,徒手拉扯員警吳展維,致員警吳展維受有右手腕背側紅腫疼痛之傷害(余泰成對員警吳展維所犯傷害罪嫌,業據員警吳展維撤回告訴,並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而足以貶損員警吳展維等2人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展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余泰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1、74、8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吳展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職務報告、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刑案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9、21、23至25、27至29、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辱罵在場之員警吳展維、陳賢忠等2人,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對員警吳展維、陳賢忠辱罵「幹你娘,你爸就是不爽」、「幹你娘」,並徒手拉扯員警吳展維而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員警吳展維、陳賢忠等2人為據報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當場對之辱罵及拉扯,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展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吳展維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號【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復參以員警吳展維、陳賢忠表示請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資源回收,月收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展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吳展維撤回告訴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吳展維辱罵「幹你娘,你爸就是不爽」、「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腕背側紅腫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均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吿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