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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家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靖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8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岳靖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建澤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岳靖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靖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北市公園
    路燈管理處),因不滿蔡建澤之勤務交接問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以「幹你娘」、「他媽的」之穢語,辱罵蔡建澤,足以
    貶損蔡建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建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岳靖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蔡建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
    文1份;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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