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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姚念慈賴政豪

  • 被告
    宋山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宇田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宇田公司),擔任特別顧問並負責開發業務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宇田公司係委由被告向廠商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容公司)、展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與正昌容公司合稱本案2公司)收取 款項,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正昌容公司及展憶公司之各項費用支付憑單上簽「甲○○」之署名後,交由甲而分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同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正昌容公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42萬元、36萬元;於111年11月2日、同月16日、同年12月1日、同月21日向展億公司收取現金60 萬元、60萬元、20萬元、60萬元,並將所收取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本案2公司 出納人員乙○○於偵訊時證述、本案2公司之各項費用支付憑 單共7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間在宇田公司擔任特顧問,負責開 發業務及收取款項,亦不爭執本案2公司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分別交付共計120萬元、200萬元之現金予不詳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本案2公司支付的120萬元、200萬元,是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人」拿本案2公司之各項費用支付憑單給我簽,簽名時上面只有款項項目及金額,我簽完名後交予「介紹人」,但實際請款者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伍、經查: 一、實際收款者是否有侵占犯行及犯意,存有疑問: ㈠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在宇田公司掛名特別顧問,負責找案件,本案所涉工程係「介紹人」介紹給我,他說工程有先找別人做好,因為金額的問題,要請我開發票;實際上告訴人並沒有做這些工程,後續我確實有開立發票,也有告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丙○○,證人丙○○說「沒關係,你自己處理 好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 ㈡次查,證人即本案2公司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 案2公司擔任會計,本案是老闆戊○○授權我簽立告訴人與本 案2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詳見他字卷第17-25、27-31頁, 下合稱本案合約),但我們公司實際找尋簽約對象及施工者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實際上我沒有看到施作工程,但我的主管丁○○表示工程已經結束,而工程完成且對方持合約及發 票到我這邊請款,我才會付款;卷附的各類費用支付憑證,是表示我們公司付錢給對方所簽收的單據,我們會依照所載日期給付款項,由對方簽名後再把憑證還給我們;當時來找我簽約的人有2人,只有說是宇田公司的人,該2人也是嗣後來找我請款的人,但本案持合約及發票來向我請款並支領現金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43-259頁)。 ㈢再查,證人即本案2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暨會計主管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合約是證人乙○○簽署的,起初是證人乙○○ 持合約讓我看審閱合約內容,我認為內容划算、價格合理,便指示證人乙○○把後續簽約流程完成;本案合約所訂工程有 經過我們公司的員工看過,其後驗收也沒有問題,對方就可以持合約及發票來找我們請款,實際上我們也以現金支付款項予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353-363頁)。 ㈣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存本案合約是「中間 人」提供給我的,而本案合約所載印與宇田公司印鑑幾乎相符,但簽名部分並非由我簽名,統一編號手寫字跡亦與我不同;我認為是被告拿走宇田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去簽約,因為只有被告知道大小章的放置位置,被告曾經有向我說要開立本案合約工程的發票;一般來講,宇田公司的工程是採用類似包商的方式,找到業主後才另尋施作的專業師傅,確認工程完成後給付薪水給師傅,再出具發票向業主收款;就我所知,實際上宇田公司並沒有拿錢給被施工,但就算沒有實際施工,被告也可能是利用宇田公司名義施工,既然實際以宇田公司施作的工程有完成,仍應代表業務為宇田公司完成,但本案未後並未付款給任何師傅或承作公司,如果今天工程沒有完成,我就不會承認本案合約;就我的認知,本案是被告自己去承攬工程、自己找人來施作,宇田公司只是開一個名義收款等語(見易字卷第363-377頁)。 ㈤稽諸前揭供述及證述,證人乙○○明確證稱本案合約簽約者及 請款者為同一組人且均非被告,又證人丙○○亦證稱本案2公 司工程非告訴人施工,而係被告另尋施工者,告訴人只是出具名義收款,且卷存本案合約影本為「中間人」提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所涉供稱另有「介紹人」完成而請被告開立發票等情,應屬有據而為真實。基此,本案2工程實 際為非告訴人之人所施作,則他人本於自身完成工程而向本案2公司收款,已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從 而,被告提供簽完名之本案2公司的各項費用支付憑單予他 人領款之行為,實無與該他人構成共同侵占犯行。 二、告訴人難認為本案合約當事人而有收取工程款項權利: ㈠質諸前揭證人丙○○證述,其既證稱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持宇田公司印章簽立本案合約,並否認親自在合約簽名,則本案合約效力是否存在「告訴人」與本案2公司間,已屬有疑。況且,證人丙○○對於合約效力認定取決於工程是否完成之非契約成立要件,益徵告訴人並非全然承認本案合約對告訴人生效,自難僅以本案合約約形式上為宇田公司用印,而認定宇田公司有收取工程款項權限。 ㈡復從前揭證述可查,本案合約所載工程既已施作完成,惟告訴人未曾提供被告款項聘請師傅,且自工程完成後即111年年末迄今均未曾支付款項予施工師傅或承作公司,卷內亦查無有人向告訴人催討施作工程的薪資或費用等情,益顯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簽立本案合約,而需依合約施作工程等情節之疑問。 ㈢基前,本案既無證據可認告訴人與本案2公司實際簽立承攬合約,已難認告訴人有向本案2公司收款權利,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委由被告向本案2公司收取告訴人所應得之款項繳回宇田公司等情,難認與事證相符。 三、綜合前述,實際收款者既非無向本案2公司收取120萬元、200萬元之權利,實難謂其有侵占之犯行及犯意,亦難推論被告與實收款者間有共同侵占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立本案合約,已難認契約效力存在告訴人與本案2公司間,而無法認定告訴人有收取工程款項之權限並取得所有權,自難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四、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如果僅係處理工程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所衍生之營業稅捐之不利益,則才是成立概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又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超越委託意旨及違反委任目的,倘被告明知本案不會自業主取得工程價金、或前開工程不詳價金將由第三人(友人)取走,卻仍配合正昌容公司或展億公司開立虛假發票、抑或無償提供前開不詳友人虛假交易合約及發票,而開立前開發票予正昌容公司及展億公司,導致告訴人必然受有上開營業稅捐或將來之所得稅捐之不利益,此等不利益於被告開立發票時所明知,則被告擅自開立發票之行為,存在損害本人(告訴人)利益之故意、且屬違背任務行為甚明,被告主觀意圖包含意圖損害本人及意圖第三人不法利益,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產利益損害,應成立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擔任宇田公司業務簽立本案合約,而與不詳之甲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本案2公司收取 合約款項而侵占告訴人所有財產;論告意旨則認被告提供虛假交易合約及發票予不詳之甲,導致告訴人受有營業稅捐之不利益等情。觀諸前揭所訴被告犯行,檢察官前、後主張被告的犯罪態樣(代表宇田公司簽立合約或提供虛假合約予不詳之甲)、所受損害(合約款項或繳納稅捐之不利益)顯屬有異,已難認定兩者間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難謂同一社會事實,而非本案訴訟客體。 ㈢復查,論告意旨並未敘明所訴業務侵占犯行及背信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對所訴背信犯行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洵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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