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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昱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杰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6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74巷與愛國東路口時,與告訴人賴相霖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對告訴人比中指,並以臺語辱罵「幹你娘」及「媽的,臭俗辣」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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