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映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映璇於民國112年6月1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搭乘期間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分歧,且欲於車內吸食香菸遭告訴人制止,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1時4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操你媽的」、「你他媽的」、「幹你娘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