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鐵雄
- 被告楊芸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榛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芸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芸榛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任職於粉粉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擔任品牌經理一職,負責管理粉粉 公司所經營且由溫芷琳擔任店長之歐拉歐拉餐酒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由郭冠葦擔任代理店長之Fans Ca fe粉粉快閃餐廳台中店(下稱粉粉餐廳台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高階主管,詎楊芸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以現金方式取得公款(歐拉歐拉餐酒館 部分)欄」編號1、2、3、5、8、9、10、11、12、13、14; 「以匯款方式取得公款(紛紛快閃主題餐廳台中店部分)」欄編號1、2、3(時間分為別112年3月2日、3月24日及4月7日) ,及「以現金方式取得公款(含匯款取得)」欄編號114所示 之時間(其中編號114的部分,時間為112年4月19日前某日) ,接續向溫芷琳、郭冠葦等人以上開附表編號對應之不實藉口為由,要求溫芷琳、郭冠葦交付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使溫芷琳、郭冠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粉粉公司營業所得部分款項交付予楊芸榛,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4萬8,273元。嗣粉粉公司察覺帳目有異,經其負 責人周上閔與楊芸榛當面對質,楊芸榛始對周上閔坦承上開犯行,並於112年6月20日、21日以2筆匯款之方式退還粉粉 公司88萬2,331元。 二、案經粉粉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前述粉粉公司職務期間,有向粉粉公司2 分店收取前述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粉粉餐廳西門店於112年3月31日解約後的重新尋找店面及裝潢整修期間,店內員工都在休整,原西門店店長放無薪假並無法提供勞務,又因粉粉公司沒有另外提供公司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為支應西門店的水、電、維修、押租金、垃圾清運等費用,乃先由歐拉歐拉餐酒館調撥資金運用於西門店公用支出;關於粉粉餐廳台中店的部分,由於粉粉公司並沒有提供一個專用的公司帳戶供該店作為存放、提領零用金使用,故被告須自己保管並發放零用金,才會有從店內收取資金的情形;前述金額都已經於112 年6月20日、21日以2筆匯款之方式退還粉粉公司共計88萬2,331元,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本案係因告訴人公 司帳目管理混亂,且未能提供專用帳戶所致,核屬民事糾紛,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㈡然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自承擔任前述粉粉公司職務期間,有向粉粉公司2分店收取前述金額之供詞外(見本院卷四第347頁),證人溫芷琳、郭冠葦並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向渠等收取店內現金之情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108 頁);證人即粉粉公司負責人周上閔、證人即粉粉公司財務 主管涂詠涒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結證稱:粉粉餐廳西門店的裝修等費用,均係由廠商向粉粉公司總部提出報價單,再由負責人周上閔親自簽核後,由總部的財務部門直接撥款給廠商,並沒有委託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卷四第336頁),證人周上閔復證稱:關於粉粉餐廳台中店的零用金 ,應由店長整理消費單據,自行或透過被告檢附單據向總公司財務部門請款,由財務部門撥款到店長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3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溫芷琳之LINE對話紀錄( 包含被告傳送未經公司負責人簽核的廠商報價單照片,詳112他12082卷第25頁至第47頁)、粉粉公司匯款給被告之紀錄(詳112他12082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被告復無法提 出其向粉粉公司總公司財務部門檢附單據申請粉粉餐廳台中店零用金之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實藉口向證人溫芷琳、郭冠葦索討現金挪為私用無訛。被告雖於112年6月20日、21日以2筆匯款之方式退還粉粉公司共計88萬2,331元,有匯款紀錄可查(詳112他12082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惟被告若係為粉粉公司的利益向分店調借現金支付西門店裝潢費用等款項,以及支應中店的零用金,被告於前述公用支出後根本沒有再以個人資金償還公司的道理,否則豈非被告以自有資金為粉粉公司支應公用開銷,而使粉粉公司有鉅額不當得利?故被告之前揭辯詞顯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應認證人周上閔證述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經其對質下坦承犯行,並歸還贓款之證詞較符合常理(見本院卷四第340頁至第341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為粉粉公司支應現金之不實話術,於密集的時間,相似的手法反覆向粉粉公司人員領取現金,侵害相同告訴人即粉粉公司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之犯行尚包含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查證人溫芷琳、郭冠葦之指證,缺乏其他堅實的補強證據,例如:匯款明細、領取現金的簽收單、監視錄影畫面等,其證明力已嫌薄弱。而被告既非各店結帳櫃檯收銀人員,並非第一手接觸營收現金之人,再加上證人郭冠葦證述粉粉餐廳台中店有為避稅之目的而少開發票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以下),足認 粉粉公司營業帳目管理確有可議之處,尚不能單純以POS機 台的點餐紀錄總額減去消費者信用卡刷卡額度以及回存公司的現金所得之差額,即率然認定被告必為詐領此部分現金營業額之人。且證人溫芷琳、郭冠葦所製作的營業報表,並非財務會計人員日常業務上製作的文書,其性質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上開報表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況本案經告訴人負責人周上閔發覺被告犯行,與被告對質後,也僅要求被告歸還88萬2,331元,與被告坦承領取的現金額84萬8,273元非常相近,依經驗法則可以認定84萬8,273元此數字就 是告訴人受被告詐欺之金額,其餘告訴人主張的受騙金額係於被告歸款前述金額後,經過數月才又經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主張,其可信度自令人質疑。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的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高管人員之身分與信任,對告訴人旗下分店員工詐取金錢,且累積金額甚鉅,被告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復無表達悔悟之意,仍飾詞推託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被告於犯行遭告訴人識破之際,尚能主動將詐欺金額超額返回告訴人,使告訴人的金錢所損失有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經償還詐欺金額為由,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云云,惟考量被告迄未表達悔悟之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而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