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苑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龍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龍駪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27分許,搭乘告訴人林永祥所駕計程車抵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滿遭告訴人質問是否於下車開啟車門時將車門碰撞至路旁石墩致車門受損,且遭告訴人據以索賠,雙方發生口角,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多次以「機八」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陶龍駪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永祥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