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正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正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10分許入住旅居文旅松山驛站旅館(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號房時,因遭人連按2次門鈴而心生不滿,打開房門後僅見服務人員即告訴人曹睿華正實施清潔工作,即在可特定之入住房客所共見共聞之3樓走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