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峙仰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玲律師
- 被告
- 張信男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峙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愛心基金專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
二、張信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峙仰係「陳峙仰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負責醫師,並為「高特敦南藥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註銷開業登記)之實質負責人,張信男則係「高特敦南藥局」之負責藥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高特敦南藥局」、「陳峙仰診所」分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規定:「保險對象持有有效期間內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有預定出國或返回離島地區、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罕見疾病病人、經保險人認定確有一次領取該處方箋總用藥量必要之特殊病人情形之一者,得出具切結文件,一次領取該處方箋之總用藥量」。而張信男、陳峙仰均明知上開規定,亦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就診病人,並未有上開「預定出國」或其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所定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此時全球COVID-19疫情嚴重,保險對象少有出國之情形),由陳峙仰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開立2至3個月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請附表一編號各編號所示之人持上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並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填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勾選預定出國,並填載不實之出國目的地、預定出國及返國日期),至「高特敦南藥局」交予張信男及其他「高特敦南藥局」藥師,由張信男及其他「高特敦南藥局」藥師一次調劑即給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2或3個月用藥(實際上未有第2次或第3次調劑),陳峙仰再將上開「實際上未有之第2次或第3次調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高特敦南藥局」調劑明細等業務上之電磁紀錄檔案中,接續將上開電磁紀錄按月以網路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接續向健保署申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藥事服務費用健保點數,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上開點數換算後之藥事服務費予「高特敦南藥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峙仰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峙仰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就診病人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健保署本案承辦人呂淑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冠宇、證人即被告陳峙仰之配偶王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就診病人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出具之切結書、高特敦南藥局(0000000000)於109/01/01-110/01/31期間申報處方來源為陳峙仰診所(0000000000)許姓等20位保險射象IC02、IC03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高特敦南藥局申報不實藥服費統計表、健保署111年11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健保署112年6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A號函、112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110年9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特敦南藥局基本資料、合約書、陳峙仰診所基本資料、合約書、高特敦南藥局負責藥師張信男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署110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特約交付機構醫療費用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特約交付機構【特約藥局、特約醫事檢驗(放射)所及特約物理(職能)治療所適用】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健保署114年2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劑收費標準、健保署114年5月28日健保北字第Z000000000號函、健保卡資料上傳格式1.0作業說明問答集、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27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6月22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110年2月9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峙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峙仰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峙仰開立2或3個月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予病人,讓病人持上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至「高特敦南藥局」,由藥局藥師一次調劑即給予病人2或3個月用藥,並無造成健保署需額外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受有財產損害,且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易字卷二第252至255頁)。惟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就診病人許裕鈞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證稱:我知道目前採醫藥分業制度,照道理我只要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就可以在住家附近拿藥,不一定要在「高特敦南藥局」領藥等語(他卷一第63頁),被告陳峙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診所只負責開處方箋給病人,病人拿處方箋可以決定去哪裡拿藥跟如何拿藥;病人拿到處方箋之後自己決定要去哪裡領藥,要就近到「高特敦南藥局」領藥、要如何領,都是病人和藥局之間協商的結果等語(易字卷二第67、234至235頁),顯見本案縱使由被告陳峙仰開立連續處方箋,病患亦不一定會在「高特敦南藥局」領取藥品。參以證人呂淑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提要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規定才可以一次給3個月連續處方箋的藥事服務費等語(易字卷二第55至56頁),可見只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規定者,病患始得一次領取全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品,藥局始得申報調劑第2、3次之藥事服務費用之事實。又證人黃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保署一直都有例行性病歷抽審制度,如果提供的病歷資料或處方箋資料是一次請領3個月,就要檢附真實的切結書,如果審核不通過,就會整筆核刪等語(易字卷二第185至186頁),故如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不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規定,健保署並不會核發藥事服務費用。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就診病人,本不符合「預定出國」或其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所定情事,被告陳峙仰仍請渠等至「高特敦南藥局」一次領取2或3個月用藥,再將上開「實際上未有之第2次或第3次調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高特敦南藥局」調劑明細等業務上之電磁紀錄檔案中,並申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藥事服務費用健保點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倘健保署知悉上情,當不會核發上開點數換算後之藥事服務費予「高特敦南藥局」,又倘非被告陳峙仰請附表一編號各編號所示之人持上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並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填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後至「高特敦南藥局」一次領取2或3個月用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亦不見得會至「高特敦南藥局」領取第2、3個月藥品,是被告陳峙仰上開行為,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致健保署受有核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點數換算後之藥事服務費之損害,被告陳峙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被告張信男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信男固坦承其為「高特敦南藥局」之出名負責藥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陳峙仰做的,我負責「高特敦南藥局」的藥品管理,我和病人沒有接觸,都是助理藥師接觸,被告陳峙仰將切結書交給助理藥師,我沒有摸到切結書;我不知道附表一各編號之人都沒有預定出國;所有錢都是被告陳峙仰領走等語(易字卷一第53至67頁、易字卷二第179至236)。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信男只是「高特敦南藥局」形式負責人,被告張信男之醫事人員證、印鑑章、銀行存摺及「藥師張信男」的戳章被扣在王淑華手中,連續處方箋上「藥師張信男」的戳章也是王淑華所蓋,被告張信男沒有在藥局蓋過任何一個章;被告陳峙仰在診所所作所為,被告張信男完全不知道;被告陳峙仰開出來的處方箋及切結書都交在來子芸手上,都和被告張信男無關,被告張信男只負責管理藥品,調劑工作是來子芸負責;連續處方箋到切結書都是醫生處理,不是藥師處理,藥師只按處方箋負責管理藥品和調劑藥品的工作,不會去判斷處方箋開得對不對;被告張信男沒有犯罪故意,也沒有犯罪所得等語(易字卷一第69至84、卷二第201至236頁)。
㈡陳峙仰係「陳峙仰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為「高特敦南藥局」之實質負責人,張信男則係「高特敦南藥局」之出名負責藥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高特敦南藥局」、「陳峙仰診所」分別與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機構;而張信男、陳峙仰均明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由陳峙仰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開立2至3個月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請附表一編號各編號所示之人持上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並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填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勾選預定出國,並填載不實之出國目的地、預定出國及返國日期)後,至「高特敦南藥局」,由「高特敦南藥局」藥師一次調劑即給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2或3個月用藥(實際上未有第2次或第3次調劑),陳峙仰再將上開「實際上未有之第2次或第3次調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高特敦南藥局」調劑明細等業務上之電磁紀錄檔案中,接續將上開電磁紀錄按月以網路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接續向健保署申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藥事服務費用健保點數,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上開點數換算後之藥事服務費予「高特敦南藥局」之事實,為被告張信男所不爭執(易字卷一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峙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前揭壹、一、㈠所示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壹、一、㈠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張信男就被告陳峙仰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峙仰於偵訊時證稱:簽立切結書這件事,是病人拜託我,我交代藥局去做這件事,藥局是張信男為負責藥師來執行這件事;我向藥局申報健保點數,病人並無實際上出國卻透過切結書形式呈現有出國的情形而領取款項,我跟張信男說要這樣處理,他們就照這樣處理等語(偵24508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藥師調劑完就要在慢性處方箋上蓋上自己的藥師章,上面是誰的章就是哪個藥師調劑完要完成的工作;我拜託藥局的藥師說,如果病人拿連續處方箋來領藥,要求不要分次領藥而是一次領取處方箋上所有的藥,就給他們簽切結書之後就給他們藥;我印象中藥局的藥師沒有質疑過我,我要求他們照這個SOP,他們就照SOP(易字卷二第64至65、74至75頁),可見被告陳峙仰有交代「高特敦南藥局」所有藥師當病人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至「高特敦南藥局」一次領取2或3個月用藥時,「高特敦南藥局」藥師要請病人出具切結書,藥師即給予病人2或3個月用藥之事實。又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持被告陳峙仰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並填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由「高特敦南藥局」藥師一次調劑即給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2或3個月用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高特敦南藥局」藥師均有依被告陳峙仰上開指示辦理之事實。
⒉另觀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就診病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專用」欄位上均有藥師張信男或藥師來子芸之職章(他卷一第79至85、94至101、119至127、147至156、176至179、202至210、228至237、255至263、280至286、302至309頁,他卷二第8至12、29至36、55至69、88至92、106至119、140至145、168至176、198至202、225至238、259至267頁),並參以被告張信男於110年4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健保署業務訪查時表示:本藥局依照規定於調劑處方箋上有蓋調劑醫事人員職章,由親自調劑藥師本人蓋其本人的職章;本人是「高特敦南藥局」負責藥師,我主要負責藥品調劑、民眾藥品諮詢、藥局藥品管理、突發事件處理等語(他卷二第282至285頁),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就診病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專用」欄位上藥師張信男之職章均為被告張信男親自蓋章,並由被告張信男親自調劑,被告張信男於「高特敦南藥局」負責之業務包含藥品調劑、民眾藥品諮詢、藥局藥品管理、突發事件處理,而對「高特敦南藥局」各項業務有實質上管理權限,絕非僅是形式上出名藥師之事實。復參酌被告張信男於110年4月1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健保署業務訪查時表示:本藥局提供29份許姓等保險對象之處方箋暨切結書如附件等語(他卷二第291頁),亦顯見附表一各編號就診病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切結書均為被告張信男所提出,被告張信男得接觸前開連續處方箋、切結書之事實。又被告張信男於110年4月16日經健保署業務訪查人員詢問民眾沒有實際出國卻出具處方箋,由「高特敦南藥局」一次調劑卻申報慢連箋第2次或第3次藥事服務費一事時表示:我承認這是本人在藥局管理面上有所缺失,我是「高特敦南藥局」藥師,應該要負起全部責任,本人清楚健保法有關一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總藥量切結書相關規定等語(他卷二第291至29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負責人時有看到切結書;我當負責人時知道陳峙仰會開立連續處方箋,並由藥局助理藥師給病人填寫預定出國切結書等語(易字卷一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高特敦南藥局」有看過切結書;我認為如果切結書有問題,可能健保署不會核發費用等語(易字卷二第228至229頁),綜上,可見被告張信男於擔任「高特敦南藥局」負責藥師期間已知悉被告陳峙仰會開立連續處方箋,並由藥局人員給病人填寫預定出國之切結書,由被告張信男及其他藥局人員一次調劑後即給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2或3個月用藥(實際上未有第2次或第3次調劑)之事實。另被告張信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陳峙仰跟王淑華負責將實際上未有第2次或第3次調劑登載於「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將該總表及「高特敦南藥局」調劑明細之電磁紀錄按月以網路上傳至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等語(易字卷一第60至61頁),亦顯見被告張信男知悉被告陳峙仰會將實際上未有第2次或第3次調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電磁紀錄檔案並向健保署行使、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事實。又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為COVID-19大流行期間,我國國人鮮少有出國情形之事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張信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有提出質疑等語(易字卷一第59至60頁、易字卷二第228至229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張信男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提出預定出國切結書一事不符實情等情,知之甚詳,其身為「高特敦南藥局」之負責藥師,僅提出質疑,卻未加以阻止,或命「高特敦南藥局」其他藥師據拒絕被告陳峙仰之要求,仍繼續配合被告陳峙仰,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至「高特敦南藥局」出具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後由被告張信男及其他藥局人員一次調劑後即給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2或3個月用藥,再由被告陳峙仰將實際上未有第2次或第3次調劑登載於業務上之電磁紀錄按月以網路上傳至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足認被告張信男就被告陳峙仰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信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⒊至被告張信男雖辯稱:處方箋上的張信男職章,是王淑華蓋的;所有錢都是被告陳峙仰領走等語(易字卷一第53至67頁、易字卷二第179至236);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信男沒有犯罪所得等語(易字卷一第69至84、卷二第201至236頁)。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就診病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專用」欄位上藥師張信男之職章均為被告張信男親自蓋章,並由被告張信男親自調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王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在藥局上班,我不知道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上面的藥師張信男戳章是誰蓋的等語(易字卷二第192頁),亦否認處方箋上的張信男職章為其所蓋,又被告張信男身為「高特敦南藥局」之負責藥師,自應妥善保管其職章,豈有可能任由他人取其職章蓋用之理,被告張信男空言抗辯處方箋上的張信男職章為王淑華所蓋,要無可採。又被告張信男有無獲得本案藥事服務費用,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可採。被告張信男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張信男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來子芸、向臺北市藥師公會詢問來子芸就業機構地址、就起訴書附表20名病患中挑1名作證,待證事實為判斷到底是王淑華、陳峙仰講的對,還是張信男講的對等語(易字卷二第199頁),然證人來子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役政資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查(易字卷二第25至29、47、105至115頁),證人來子芸自屬不能調查,況本案被告張信男犯行,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峙仰、張信男(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5條雖於被告2人犯罪期間內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接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110年2月28日(參下述),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以網路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領藥事服務費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不實之切結書申報藥事服務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峙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以「高特敦南藥局」名義返還包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藥事服務費用健保點數換算後之藥事服務費用予健保署,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4508卷第27至29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張(偵24508卷第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信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參以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代理人黃冠宇表示:假設被告願意認罪,如認為緩刑適當,要繳罰鍰金額到健保愛心專戶之意見(易字卷二第233頁);復酌以被告陳峙仰自陳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是因為病人一再懇求不要一直重複來診所領藥,怕染疫風險,我才會教病人去藥局跟藥師拿切結書之犯罪動機;被告張信男自陳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二第231、235頁);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陳峙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以「高特敦南藥局」名義返還包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藥事服務費用健保點數換算後之藥事服務費用予健保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陳峙仰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參以告訴人健保署表示:建議參考1萬7,864元之罰鍰金額命被告捐款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愛心基金專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緩刑條件等語(易字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陳峙仰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陳峙仰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參酌告訴人上開意見,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愛心基金專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1萬7,864元,以資警惕。至被告陳峙仰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陳峙仰已以「高特敦南藥局」名義返還包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藥事服務費用健保點數換算後之藥事服務費用予健保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陳峙仰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張信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有的錢是陳峙仰那邊領走等語(易字卷二第220頁),被告陳峙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實際上「高特敦南藥局張信男」帳戶都是我在管理、使用、提領等語(易字卷一第331至332頁),故堪認被告張信男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附表一各編號外,於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就其餘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保險對象調劑第2、3次之藥事服務費(包含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陳峙仰診所」就診病人郭中流(即附表二編號1)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證稱:我因為工作關係,幾乎每年都要出國洽公等語(他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即「陳峙仰診所」就診病人莊世偉(即附表二編號2)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證稱:我在109年原預定要出國等語(他卷二第103頁)、證人即「陳峙仰診所」就診病人連淵穎(即附表二編號3)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證稱:一開始我就醫時碰到出國行程,所以有問診所可否一次領3個月藥量等語(他卷二第137頁),另參以前開證人之「一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總給藥量者切結書」(他卷二第31至37、107至120、142至148頁),堪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本有出國之計畫,渠等以預定出國之理由出具切結書,由「高特敦南藥局」之藥師一次調劑即給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2或3個月用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規定,被告陳峙仰復將上開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規定部分之內容登載於「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高特敦南藥局」調劑明細等業務上之電磁紀錄檔案中,以網路上傳至健保署請領藥事服務費,自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無從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
㈡又除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外,被告陳峙仰於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就其餘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保險對象調劑第2、3次之藥事服務費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該等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保險對象並無預定出國或其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所定情事卻出具切結書之相關證據資料,本案亦無法排除該等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保險對象實際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規定之可能,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除附表一各編號外,於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就其餘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保險對象調劑第2、3次之藥事服務費(包含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對被告2人論以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就診病人 調劑日期 申報日期 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健保點數 有無簽切結書 1 1 許裕鈞 1.109年2月3日 2.109年4月27日 3.109年7月20日 4.109年10月12日 1.109年3月20日 2.109年5月19日 3.109年8月18日 4.109年11月16日 483 有 2 2 張瑋修 1.109年2月3日 2.109年4月30日 3.109年7月23日 4.109年12月28日 1.109年3月20日 2.109年5月19日 3.109年8月18日 4.110年1月15日 552 有 3 3 曹文力 1.109年3月2日 2.109年6月4日 3.109年9月1日 4.109年11月25日 1.109年4月18日 2.109年7月16日 3.109年10月16日 4.109年12月17日 552 有 4 4 張錦魁 1.109年3月25日 2.109年6月17日 3.109年9月9日 4.109年12月10日 1.109年4月18日 2.109年7月16日 3.109年10月16日 4.110年1月15日 552 有 5 5 莊棟樑 109年11月7日 109年12月17日 69 有 6 6 許周炎 1.109年2月1日 2.109年4月30日 3.109年7月23日 4.109年10月22日 5.110年1月14日 1.109年3月20日 2.109年5月19日 3.109年8月18日 4.109年11月16日 5.110年2月19日 690 有 7 7 莊俊賢 1.109年4月6日 2.109年6月29日 3.109年9月22日 4.109年12月15日 1.109年5月19日 2.109年7月16日 3.109年10月16日 4.110年1月15日 552 有 8 8 許元齊 1.109年2月22日 2.109年4月25日 3.109年9月7日 4.109年12月19日 1.109年3月20日 2.109年5月19日 3.109年10月16日 4.110年1月15日 276 有 9 9 張禾樺 109年7月27日 109年8月18日 138 有 10 10 許銘輝 1.109年1月4日 2.109年4月9日 3.109年7月8日 4.109年10月22日 1.109年2月19日 2.109年5月19日 3.109年8月18日 4.109年11月16日 552 有 11 11 郭俊亨 1.109年2月8日 2.109年5月2日 3.109年7月25日 1.109年3月20日 2.109年6月19日 3.109年8月18日 414 無 12 13 莊俊宇 1.109年2月8日 2.109年4月18日 3.109年6月20日 4.109年8月15日 5.109年10月5日 6.109年12月9日 1.109年3月20日 2.109年5月19日 3.109年7月16日 4.109年9月17日 5.109年11月16日 6.110年1月15日 414 有 13 14 郭世昌 1.109年1月18日 2.109年3月14日 3.109年5月9日 1.109年2月19日 2.109年4月18日 3.109年6月19日 207 有 14 17 許雁青 1.109年2月15日 2.109年6月6日 3.109年9月7日 4.109年12月12日 1.109年3月20日 2.109年7月16日 3.109年10月16日 4.110年1月15日 552 有 15 18 許朝銘 1.109年2月27日 2.109年5月21日 3.109年8月22日 1.109年3月20日 2.109年6月19日 3.109年9月17日 414 有 16 19 張朝盛 1.109年4月6日 2.109年6月1日 3.109年7月30日 4.109年9月26日 5.109年11月28日 6.110年1月23日 1.109年5月19日 2.109年7月16日 3.109年8月18日 4.109年10月16日 5.109年12月17日 6.110年2月19日 414 有 17 20 郭禮銘 1.109年3月9日 2.109年6月1日 3.109年8月24日 4.109年11月24日 1.109年4月18日 2.109年7月16日 3.109年9月17日 4.109年12月17日 552 有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就診病人 調劑日期 申報日期 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健保點數 1 12 郭中流 1.109年3月30日 2.109年6月22日 3.109年9月14日 4.109年12月7日 1.109年4月18日 2.109年7月16日 3.109年10月16日 4.110年1月15日 552 2 15 莊世偉 1.109年1月16日 2.109年9月7日 3.109年11月3日 4.110年1月4日 1.109年2月19日 2.109年10月16日 3.109年12月17日 4.110年2月19日 276 3 16 連淵穎 1.109年1月18日 2.109年4月25日 3.109年8月3日 4.109年10月24日 1.109年3月20日 2.109年5月19日 3.109年9月17日 4.109年10月16日 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