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佳靜余甯慈郭子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元利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元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元利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擔任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蜜爾公司)旗下專櫃品牌「berji」(「泊姿」)之美容師,負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告訴人法新碧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新碧雅公司)敦南門市(下稱本案門市),為購買阿蜜爾公司產品之客戶提供護膚服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本案門市客戶於購買保養品後,多放置在本案門市地下1樓護膚室內,供配合之美容師提供護膚服務時專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間起,以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挪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養品而侵占之。嗣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接獲客戶申訴存放在護膚室內之保養品短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珮綺、曹純禎、證人即本案門市美容師陳韋如、施姿菱、證人即銷售主管王依文、證人即本案門市客戶之李瑩珉、黃意文之證述;被告簽立之欠據及侵占商品明細表及損失金額翻拍照片;被告簽立之阿蜜爾公司勞動契約、銷售承攬契約書、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製作之侵占商品明細表;客戶黃意文與本案門市員工、被告、告訴代理人邱珮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戶李瑩珉、曾樹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戶許麗慧、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邱珮綺間之對話譯文;berji當日開試用品單;本案門市年度總盤點商品明細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於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本案門市擔任美容師,為購買阿蜜爾公司產品之客戶提供護膚服務,並有服務本案門市客戶曾樹蓉、黃意文、陳香秀、許麗慧、李瑩珉,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產品是主管授權我處理的過期禮盒,沒有說不能給客人,我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出賣予曾樹蓉;附表編號2產品是其他客戶或業務送我的,並非擅自取自其他客戶購買的產品;附表編號3產品是其他客戶或業務送我的,我送給黃意文作為延期償還借款之補償;附表編號4產品是其他客戶或業務送我的,我送給陳香秀作為其代墊保險費之補償;附表編號5、6產品是其他客戶或業務送我的,我以1萬元出賣予許麗慧;附表編號7產品是李瑩珉請我協助更換新效期的產品,但我沒有幫她換;附表編號8至10產品我沒有拿去替換給其他客人,我也不知道黃意文有把這些產品放在護膚室,是我離職當天公司在清點商品時,說黃意文的產品少了這些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附表編號1產品業經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拋棄所有權,被告再予處分、出賣,並非侵占行為;附表編號2至6產品,依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年度總盤點商品明細表內容可知商品均無短少,美容師復無權限代客戶領貨,被告究係侵占何人所有產品,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附表編號7產品,業據證人李瑩珉到庭證稱並無短少;附表編號8至10產品,證人黃意文亦已證稱其全數領走用完,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產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擔任阿蜜爾公司旗下專櫃品牌「berji」泊姿之美容師,負責在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本案門市為購買阿蜜爾公司產品之客戶提供護膚服務;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產品以1萬4,000元出賣予曾樹蓉、將附表編號2產品贈送予曾樹蓉、將附表編號3產品贈送予黃意文、將附表編號4產品贈送予陳香秀、將附表編號5、6產品以1萬元出賣予許麗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72-74頁),並有被告簽立之阿蜜爾公司勞動契約、銷售承攬契約書、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見偵卷第49-59頁)、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製作之侵占商品明細表(見偵卷第75-79、161-165頁)、黃意文與本案門市員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邱珮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89頁)、曾樹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頁)、許麗慧、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邱珮綺間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11-135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產品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襄理邱珮綺於偵查中證稱:泡水禮盒我跟美容師說要處理掉,意思是要她們丟棄,如果美容師要私下販售,也要報帳,因為這是公司產品,公司也不同意美容師私下跟客人交易(見偵卷第44-45頁);我只有授權泡水商品,沒有授權過期商品(見偵卷第72-73頁)等語;於審理中並證稱:附表編號1是泡水商品,商品是公司的,我印象中要丟掉3盒,我當面交給美容師說這個已經泡水了要丟掉,不能再讓客人用在臉上,按程序補新的給客人,但是如果美容師要帶回去用或私下販賣我不會知道,因為我就是跟美容師說要直接丟掉等語(見易卷第157、159-161頁),核與證人即美容師陳韋如、施姿菱證稱當時此泡水禮盒是邱珮綺要求要丟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7頁,易卷第188-190頁),可知該產品確實經證人邱珮綺要求美容師予以丟棄、授權其等自行處分無誤。被告基此認知,認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已拋棄該產品所有權,乃將該產品再自行出賣予曾樹蓉,被告所為至多僅係違反公司內部相關管理規定、影響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對於銷售產品之品質控管及公司商譽,尚難遽指其有「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及故意,自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附表編號2至6產品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產品分別贈送予曾樹蓉、黃意文、陳香秀或出賣予許麗慧,惟辯稱此部分產品均係其他客戶或業務送給其,並非擅自拿取其他客戶寄放在護膚室之產品或公司正品等語。然查:

2.至被告是否係以擅自拿取放在護膚室內客人已領出之產品之方式為此部分侵占犯行,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出具之侵占商品明細表僅泛指被告係竊取「顧客」放在本案門市護膚室內產品之方式為之(見偵卷第161-165頁),然被告究係拿取何顧客購買之產品乙節,證人邱珮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侵占的商品究竟是哪位客戶於何時、何次購買之產品,還需要時間整理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案門市有何顧客購買並寄放在護膚室之產品因遭被告侵占而有短少之情,自難妄指被告有以此方式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3.況且,參諸證人邱珮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銷售部如果有盤點多出來的產品,會放在地下室樓梯下面的櫃子,我們不會再去確認哪些東西是多的,如果員工去拿了這些產品我們也不會知道,公司沒有再作盤點、控管,但這是公司所有,美容師或銷售不能拿走,盤點多出來的產品是公司本來規劃要贈送給客戶,但是由銷售自己決定是否要給客戶這個配額,如果配額還有剩、產品沒有送出去,就會有盤點多出來的產品等語(見易卷第163-167頁);證人王依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門市樓下有個專門的地方放多的產品,我們不會定期盤點,有客人會員禮或生日我們會從那邊拿,我是主管,要我同意才可以拿,我們有時候寫的多的保養品可能曾經有送給美容師,但是也是會透過我這邊,銷售要詢問過我才可以處理運用,要運用的話不會登記,只要我口頭允許即可等語(見易卷第207、214-216頁),可見本案門市內銷售人員有自行決定贈送客戶之產品配額權限,經主管授權後尚可自行處理運用,更曾有將多的產品送給美容師之情形。被告辯稱此部分產品係客戶或業務贈送予其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更徵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確實容有疑義。

(四)附表編號7產品部分證人李瑩珉固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趕快幫我找出龍血來,我真的拿兩瓶去換的」、「小姐我的龍血幫我找到沒?別又忘了找」等語(見偵卷第9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證人李瑩珉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購買的「極致柔敏晶凍」還沒用的是寄在公司電腦裡,提貨出來的實體商品我是帶回家,都沒有不見,我在護膚室使用的產品都會帶回家,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法新碧雅公司本案門市也沒有跟我提過我買的產品被提領走,我也沒有向其他人反應過我的產品被取走沒有補還,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之前有兩瓶龍血產品領出來放在被告那裡,後來突然間想到,被告有找出來還我,被告沒有拿我的東西,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易卷第282-288頁),明確表示其於本案門市所購產品並無數量短少或遭被告取走未歸還之情。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附表編號8至10產品部分

1.卷內由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出具之侵占商品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上,固有記載「黃意文 偷竊寄放護膚室產品 活氧精萃$6800*6 極致柔敏晶凍$16800*3+3=6 龍血再生精萃$19800*2」等情,並載明被告係侵占黃意文寄放於護膚室之如附表編號8至10產品更換予其他顧客,致黃意文所有之上開產品數量有所短少(見偵卷第161頁),然證人黃意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確證稱:我是在附表編號8至10「產品購入日期」欄所示日期提領「購入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產品,我有放在店內使用,也有拿回家,這些我領走的產品,基本上我都帶回家或是用掉了等語(見易卷第353-354頁),足見附表編號8至10產品均業經證人黃意文於各「產品購入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且均使用完畢,上開產品自無再由被告侵占、更換予其他顧客使用之可能,尚難逕以上述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出具之侵占商品明細表內容,即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2.至證人黃意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質疑被告說我袋子裡的東西為何少這麼多,是因為我第一次發現領了一瓶回去是過期,後續再領還是過期,所以公司督導就把我袋子拿出來,結果發現數量不對等語(見易卷第352頁),且其先前復曾向本案門市員工反應領取到過期晶凍、轉述被告向其坦承有從其袋子內直接拿給新的產品給其他客人等情,亦有其與本案門市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在卷(見偵卷第81頁),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我購買的產品是另外放在客人保管的櫃子,不是放在美容師的護膚室內,不是由被告保管,與我核對商品明細、確認商品數量的人也不是被告,領貨是跟銷售櫃檯領,由櫃檯確認我的庫存跟領取數量,不能直接跟美容師拿產品,未開封的商品是由櫃檯人員保管,已開封的才交由美容師保管,方才提到的過期產品都是未開封的,我沒有去看過寄放在美容師這邊的產品有無短少的情況等語(見易卷第338、342-344、350-351頁),可知被告辯稱其不會經手顧客購買之未開封產品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是縱黃意文於被告離職後或曾發現其寄放在本案門市內之未開封產品有過期或數量短少之情,然此是否與被告確有關聯,亦仍有疑,且衡諸證人黃意文既已明確證稱附表編號8至10產品均經其分別提領並使用完畢如前,自難逕以上開事證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證人邱珮綺與曹純禎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可以提供公司的總盤點單,從上面可以看出盤點的東西都沒有少,因為這些都是放在1樓販賣的產品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核與本案門市年度總盤點商品明細表顯示自108年至111年各年度「極緻微雕活氧精萃」、「龍血賦活滋養精質霜」、「龍血抗齡再生精萃」等產品經盤點均不曾短少(見偵卷第173、181、191、199、207頁,其中「龍血抗齡再生精萃」未列於109年11月3日盤點項目),「極緻柔敏修護晶凍」則僅於109年11月3日盤點時短少2瓶,其餘年度亦未短少(見偵卷第167、177、185、193、201頁)等情大致相符。被告則係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1月23日將「極致柔敏晶凍」2瓶贈送予黃意文乙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73-74頁),且與黃意文與被告、邱珮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3-89頁),亦堪認定,故「極致柔敏晶凍」於109年11月3日總盤點所短少之上開數量,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再由證人邱珮綺與曹純禎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們認為被告是取走放在護膚室內客人已領出之產品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認被告並非係擅自拿取本案門市櫃上正品之方式為侵占乙節觀之,卷內由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員工以電腦繕打之侵占商品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上所記載「泊姿敦南美容師-古元利」、「偷竊公司產品 極致柔敏晶凍$16800*2支」、「曾樹蓉 拿敦南過期商品私下賣給客人,拿櫃上活氧精萃*2支送客人」、「陳香秀 跟這位客人買保險,因保險費繳不出來,由客人先墊,拿櫃上活氧精萃*2支送客人」等詞,即難信為真實,此由證人即銷售主管王依文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門市架上產品會每天盤點,如果產品有少當天會進行調查,且我們銷售人員隨時都在店面,也不會允許美容師自己去櫃上拿產品,故認為不會出現有人進到櫃內偷產品的情況等語(見易卷第217-219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並未擅自拿取櫃上正品等語,並非子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名稱 所有人 產品購入日期 購入數量 產品單價 侵占數量 侵占金額 犯罪手法 1 24HR逆時肌因大禮盒 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  不詳 不詳 4萬元 1盒 4萬元 將左列產品以1萬4,000元出賣予客戶曾樹蓉 2 極緻微雕活氧精萃 告訴人法新碧雅公司本案門市顧客 111年1月21日 111年6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1瓶 1瓶 1瓶 6,800元 2瓶 1萬3,600元 將左列產品贈與客戶曾樹蓉 3 極致柔敏晶凍  不詳 不詳 1萬6,800元 2瓶 3萬3,600元 將左列產品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1月23日贈送予客戶黃意文作為延期償還欠款1萬5,000元之補償 4 極緻微雕活氧精萃  110年9月6日 111年8月8日  1瓶 1瓶 6,800元 2瓶 1萬3,600元 將左列產品贈送予客戶陳香秀作為墊付保險費3,000元之補償 5 龍血賦活滋養精質霜  110年3月23日 111年4月11日 1瓶 1瓶 1萬2,800元 1瓶 1萬2,800元 將左列產品以1萬元出賣予客人許麗慧 6 龍血抗齡再生精萃  110年5月3日 111年2月21日 111年7月11日 1瓶 1瓶 1瓶 1萬9,800元 1瓶 1萬9,800元  7 極致柔敏晶凍 李瑩珉 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20日 6瓶 2瓶 1萬6,800元 3瓶 5萬400元 將客戶李瑩珉左列效期較長之產品取走未還 8 極緻微雕活氧精萃 黃意文 111年3月19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10月27日 2瓶 2瓶 2瓶 2瓶 6,800元 6瓶 4萬800元 以客戶黃意文左列效期較長之產品更換本案門市其他客戶快過期或已過期商品 9 極致柔敏晶凍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5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9月3日 1瓶 1瓶 1瓶 1瓶 1瓶 1萬6,800元 3瓶 5萬400元  10 龍血抗齡再生精萃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10月27日 1瓶 2瓶 1瓶 1萬9,800元 2瓶 3萬9,600元  合計       31萬4,6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