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竣宇
- 選任辯護人
-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鄒竣宇與告訴人張振輔均任職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特有種商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因點交收銀機款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該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振輔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成履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1至62、67至7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