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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涂光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時安
被告
李培銘
被告
楊家政
被告
陳彥華
被告
張寶敏
被告
馮鈞崡
被告
莊偉柏
被告
周昌澤
被告
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保源
被告
楊展岳
被告
何柔緣
被告
楊雅婷
被告
謝詔宇
被告
謝詔全
被告
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 項)」,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新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月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花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藍海製作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被告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馮鈞崡、楊展岳、楊雅婷、張寶敏(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楊岳展、陳彥華、馮鈞崡、楊雅婷、何柔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陳彥華、何柔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罪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張寶敏、謝詔宇、謝詔全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另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等具狀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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