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百纖果屋有限公司
- 被告兼代表人
- 蕭錦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文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錦戎係被告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下簡稱百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個人臉書粉絲張貼介紹「卡密拉~哈密瓜【瓜屆的"愛馬仕"】」的網頁上所使用其中一張哈密瓜照片(下簡稱系爭照片),係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介紹上開產品之網頁上,並於貼文中表示其身分為「蕭錦戎-在百纖果屋」,且於貼文中表示「(新聞都有說)市價一顆"一千多",但是「百纖果屋」不用那麼貴,希望好東西大家一起分享。有2入禮盒版4.5-5台斤,也有原裝6-8入15台斤」等語,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至百纖公司訂購。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上網發現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蕭錦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百纖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錦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百纖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智易卷第63-64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