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上訴人即被告陳闐龍(下稱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僅針對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2、84至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沒收欄已敘明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認應宣告沒收等旨,惟主文欄卻未諭知沒收,自應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但我的行為為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縱認我所為構成犯罪,亦僅成立一罪而非二罪,且扣案之行動電話不應沒收,應立刻發還等語。
四、撤銷部分(檢察官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
五、駁回部分(被告關於罪名、罪數及沒收之上訴):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1.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自網際網路搜尋取得告訴人乙 ,露出面部足以辨識身分之公開影像個人資料,並使用不詳軟體,將告訴人頭像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頭像,編輯至不相關之新聞動畫圖像上,狀似該名男子對告訴人有不當觸摸行為(下稱甲影像),而於111年9月26日,將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投資群組之名稱改為「愛演戲他媽詐騙集團驢臉酸梅嘴侏儒,身高只有145還以為自己很高,整天穿3歲小孩童裝童鞋和玩垃圾」(下稱A群組),並將甲影像上傳作為群組封面頁;2.於111年11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告訴人另張露出面部足以辨識身分之公開影像個人資料,使用不詳軟體將告訴人臉部編輯拉長、裂嘴,呈現狀似吊死鬼之形象(下稱乙影像),而於111年11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鄭先生的小會議室」投資群組(下稱B群組),以暱稱「(龍符號)」將甲影像、乙影像上傳至群組內,並留言「邱姓出租女有擁有145公分的逆天高挑身材,120公分的大長腿以及Z+++++++++罩杯巨乳,臉就跟驢子一樣好看,還有那性感的酸梅嘴」等文字,隨後退出群組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4頁,簡上卷第62、85頁),並有原判決所列證據可佐,原判決以:被告使用不詳軟體編輯告訴人照片影像,並分別上傳至A、B群組,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識別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為由,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經核原判決就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其所為不應構成上開罪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先於111年9月26日將甲影像上傳至A群組,復於111年11月13日將甲影像、乙影像上傳至B群組,顯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所為,且分別上傳至不同群組,應屬二次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其僅成立一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諭知沒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主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應沒收,應立刻發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闐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9
4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
度訴字第1182號),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闐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闐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不詳軟體編輯告訴人乙
照片影像,並上傳至本案LINE通訊軟體群組,且更改上開
群組名稱或留言等行為,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辨識
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
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造成告
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應
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代網際網路具
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隱私、人格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
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75至17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號
被 告 陳闐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闐龍(所涉部分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曾因對代
號乙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猥褻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
第295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陳闐龍因而對乙 心生不滿,
自民國110年3月開始,利用乙 在網路上社群平台上之公開
影像,申辦社群平台Twitter帳號,張貼以乙 頭像與卡通人
物蠟筆小新之臀部合成影像,並傳述足以誹謗乙 之言論,
嗣由乙 提出告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
決,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下稱前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詎陳闐龍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於111年9月26日前之某
不詳時間,仍因不滿乙 及相關報導,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自網際網
路搜尋取得乙 ,露出面部足以辨識身分之公開影像個人資
料,隨後使用不詳軟體,將乙 頭像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頭像,編輯至不相關之新聞動畫圖像上,狀似該名男
子對乙 有不當觸摸行為(下稱甲影像)。另陳闐龍將乙 另張
露出面部足以辨識身分之公開影像個人資料,使用不詳軟體
將乙 臉部編輯拉長、裂嘴,呈現狀似吊死鬼之形象(下稱乙
影像)。嗣陳闐龍於111年9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覓得
某不詳投資群組,遂擅自將群組名稱改為「愛演戲他媽詐騙
集團驢臉酸梅嘴侏儒,身高只有145還以為自己很高,整天
穿3歲小孩童裝童鞋和玩垃圾」,並將甲影像上傳作為群組
封面頁。嗣於111年11月13日,陳闐龍另覓得LINE上「鄭先
生的小會議室」投資群組,以暱稱「(龍符號)」將甲影像、
乙影像上傳至群組內,並留言「邱姓出租女有擁有145公分
的逆天高挑身材,120公分的大長腿以及Z+++++++++罩杯巨
乳,臉就跟驢子一樣好看,還有那性感的酸梅嘴」等文字,
隨後退出群組。陳闐龍即以上開方式,不當利用乙 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嗣因乙 輾轉自友人處獲知陳闐龍在
前開群組內,張貼甲、乙影像,遂訴警究辦,由警方於112
年5月2日在陳闐龍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陳闐龍行動電話1支
,並自行動電話內勘查發現甲影像、編輯前之乙影像,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闐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提供張貼甲影像為群組封面之LINE「愛演戲他媽詐騙集
團驢臉酸梅嘴侏儒,身高只有145還以為自己很高,整天穿3
歲小孩童裝童鞋和玩垃圾」群組蒐證截圖數張、張貼有甲、
乙影像之LINE「鄭先生的小會議室」投資群組蒐證截圖數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蒐證影像數張、被告行動電話勘查蒐
證影像數張、前案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本
案分別將乙 之甲影像;甲、乙影像上傳至2個LINE群組,所
涉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編輯群組名稱「愛演戲
他媽詐騙集團驢臉酸梅嘴侏儒,身高只有145還以為自己很
高,整天穿3歲小孩童裝童鞋和玩垃圾」,或在LINE「鄭先
生的小會議室」投資群組留言,且傳送告訴人與某不詳男子
臉部比較影像,另涉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被告所編輯群組
名稱,或在在LINE「鄭先生的小會議室」投資群組中,上傳
告訴人與男子比對影像或留言,並無明顯直接辱罵或虛構關
於告訴人之事實,雖不無有影射、諷刺告訴人之處,然尚難
逕認構成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茲因此部分告訴事實,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