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3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克忠係「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71巷至183巷及通化街180至184巷之電信勞工住宅」(下稱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知悉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之全體住戶就有關所坐落之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名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以及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之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及相關產權登記等事宜存有使用權源之爭議,僅因不滿本案電信勞工住宅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林佩燕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時,林佩燕呼籲希望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可先同意住戶整修老舊危宅以降低社區公安疑慮時,有向該記者提及本案土地上之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住戶存有產權爭議之歷史背景乙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同意將載有「抗議林佩燕於周刊公然造謠」等語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下稱本案布條),委請不知情之廣告業者人員懸掛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牆顯眼處之方式,指稱林佩燕有向周刊記者造謠本案土地有存有產權爭議而阻礙都更等負面情事,而足以貶損林佩燕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佩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克忠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並有同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牆顯眼處,委請不知情之廣告業者人員懸掛本案布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辯稱: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並無產權爭議,告訴人林佩燕所述確非事實,我並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外牆顯眼處,委請不知情之廣告業者人員懸掛本案布條等事實,有本案布條照片、111年04月16日會議結論附卷可稽(見111偵21897卷第53至55頁、第217至218頁;偵緝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電信勞工住宅長期因使用權源而存有爭議,亦未查證告訴人前開記者採訪之內容為何,被告同意並委請不知情之廣告業者人員懸掛本案布條在其住處外牆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本案布條內容亦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⒈本案土地長年來存有係國有財產或私有財產一事以及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使用權源均存有爭議一事,此有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本案電信勞工住宅謝忠興於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含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111偵13788卷第61頁、第77至79頁、第103至149頁、第157至179頁、第181至187頁),且參上開內容,亦可明確知悉此議題與本案電信勞工住宅、國有財產等公共利益相關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為證,以此辯稱並無產權爭議之事,有被告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2易21卷第59至65頁、第91頁),復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見111偵13788卷第77至79頁),亦可知內容提及有關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是否欲將本案土地贈與國有、辦理國有登記等內容,可徵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源等事宜並非完全無爭議,被告既可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為證,顯認被告對此有所知悉。
⒊被告所同意懸掛載有「公然造謠」之本案布條,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之危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是登記在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名下,是因為購買土地時尚未興建房屋,因此用其名義登記,房屋蓋好後本要把所有權狀給我們,但沒有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被告雖居住在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但已自承並無取得所有權狀一事,此與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之常態確非相符,可認被告亦知此情,仍同意懸掛本案布條,主觀上存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並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應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但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被證1至被證13之內容(見本院112易21卷第67至107頁、本院簡上卷第91至95頁),其證據內容雖欲佐證被告所居住之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並無產權爭議,但互核卷存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本案電信勞工住宅謝忠興於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含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等證據(見111偵13788卷第61頁、第77至79頁、第103至149頁、第157至179頁、第181至187頁),可知此部分並非全然無疑義,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並非無疑。
⒉按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布條寫明「公然造謠」是因為我聽到發展協會的總幹事、理事長黃博洋、胡志杰說周刊裡面有造謠的東西,至於造甚麼謠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可證被告對告訴人於記者採訪所述之內容究係為何均未明暸,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即同意懸掛本案布條,難認被告已有合理查證告訴人於周刊採訪之內容,縱然其所指涉之議題確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既未能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自不可以此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被告上揭所辯,實難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廣告業者人員懸掛本案布條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犯本案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接受周刊採訪之內容,即以張貼本案布條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而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已將本案布條拆下,並於案發地點懸掛向告訴人道歉之布條,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12易21卷第179頁),復經告訴代理人向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112易21卷第173、179頁),再參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112易21卷第153、17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以老人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元為生活來源,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易21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則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上訴後量刑基礎已較原審有所變更,故請求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惟按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者,上級審判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較重之刑。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否則,如許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就量刑之當與不當,自為主觀認定,而未加尊重,將使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減損無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援詞抗辯,固難認其坦然面對犯行,然此僅係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因素之一,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之結果尚屬妥適,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且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六、緩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參以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係要求被告撤下案發地點之本案布條,並重新懸掛對告訴人之道歉布條及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已撤下本案布條,且於案發地點重新懸掛對告訴人道歉之布條,均如前述,另參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0萬元,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和解金額10萬元,惟雙方和解金額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112易21卷第48、152、153、173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㈡本院認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其所居住之本案電信勞工住宅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更已撤下本案布條再於案發地點重新懸掛對告訴人道歉之布條,堪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原審已衡諸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此部分亦屬妥適,故仍予維持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