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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芸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芸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因購買彩券無故辱罵告訴人鄭湘琳,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張芸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瑄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1樓之「鑫巴克彩券行」內,因故與店員鄭湘琳發
    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
    見聞之場所辱罵鄭湘琳「去妳媽啦」、「幹妳娘」等語,足
    以貶損鄭湘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湘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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