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耀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耀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耀誠在本案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比中指」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朱冠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舉中指之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無法達成和解,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
被 告 鄭耀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朱冠榮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碼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
中山區樂群一路與明水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騎至朱冠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回頭以手朝朱冠榮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朱冠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冠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