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賴政豪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耀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耀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耀誠在本案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比中指」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朱冠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舉中指之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無法達成和解,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
  被   告 鄭耀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朱冠榮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碼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
    中山區樂群一路與明水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騎至朱冠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回頭以手朝朱冠榮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朱冠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冠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