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8」網站(網址http://tg8888.in)實際經營者及暱稱「阿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暱稱「阿賢」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藉此成為該網站之代理商後,自民國112年2月起,在其住居處,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並以上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登錄上開網站下注簽賭,約定每名賭客下注每滿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甲○○可抽取下注金額之0.5%退佣金作為報酬,並由甲○○負責向賭客收取下注金及發放中注彩金。賭博方式均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定勝負,輸贏則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再依下注金額獲取彩金,再由賭客以10元換算點數1點之方式下注,以此方式進行網路賭博,其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於113年2月2日經甲○○自願同意受搜索,查扣甲○○使用於上開賭博行為之行動電話1支,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52、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網路簽賭手機頁面截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泰8」網站之實際經營者及「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其代理上開賭博網站時間長達1年,期間不短,其行為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自陳代理迄今總共賺約3至5萬元,反推其所推介之賭客投注金額600萬元至1,000萬元固不低,但相較於其他中、大型賭場,其出入金額尚難謂極高,是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為量刑中性之考量因素;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主要是推介其罹病的叔叔投注消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賭客每投注1萬元,上手即會按0.5%之比率,以現金退「水錢」予被告,從代理迄今總共賺了3萬元至5萬元,我會再跟我叔叔平分水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11、52頁),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總收入金額以最低額之3萬元計算,其並平分一半予其叔叔,故實得1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