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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瑋倫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周子強提醒機車不能暫停該處人行道,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對周子強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周子強之人格尊嚴與名譽。案經周子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瑋倫雖於偵查中否認辱罵告訴人周子強「幹你娘」等情(見偵卷第51頁),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49至50頁),並有錄影檔案、截圖2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5頁),且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無誤,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係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屈辱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醒機車不能暫停人行道,即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節,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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