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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唐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敏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願致力向大學同學即告訴人道歉、賠償,及其自述於大學畢業後即患有憂鬱症,且於行為時,自認與告訴人曾為同窗相處之情誼、因家庭親人等因素而影響心情,而一時衝動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3至85頁,被告雖提出病歷、診斷證明書,然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中有發病、服藥乃至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2號卷第7頁)、所為言論之張貼時間暨被告於張貼數日後自行刪除,併考量告訴人表達不願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為自由裁量定之,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案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固無其他科刑紀錄,然尚涉有妨害名譽案件罪嫌,經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等情形,綜合判斷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
  被   告 羅敏維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維與王斌彥係大學同學關係,前因細故而心生嫌隙,羅
    敏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0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FB)
    ,以「○○○」之暱稱,針對王斌彥所發表「開始在回家吃自
    己的新工作」言論下方留言:「聽說啃老族早死,你趕快去
    死吧你!窩囊廢!」、「社會的寄生蟲,你不死也對不起你父
    母了,喔,你在等你爸媽死了可以拿遺產,唉!」、「窩囊
    廢你不死也對不起這個社會了,還是你打算啃老到你父母死
    了你可以拿遺產啊!你這不孝子,居然要等到父母死了可以
    拿遺產!!!唉~」、「快四十歲還沒工作沒錢靠人養啃老窩囊
    廢,不死也沒救了」等語辱罵王斌彥,足以貶損王斌彥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斌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FB留
    言擷圖3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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