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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柏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馨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馨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拉拉熊抱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廖言致經營之喵太郎選物販賣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言致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抱枕1個」,應更正記載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喵太郎選物販賣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言致所有、置放於廖言致所承租之夾娃娃機臺上之抱枕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馨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廖言致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已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7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卷第9至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白色拉拉熊抱枕1個,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李馨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馨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廖言致經營之喵太郎選物販賣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廖言致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抱枕1個(白色拉拉
    熊、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廖言致透過店內監
    視器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言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馨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言致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馨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抱枕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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