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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國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國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國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
  被   告 余國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舟於民國112年10月8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口,因不滿員
    警蔡旻宏當場舉發其駛入內車道之違規之舉,明知蔡旻宏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
    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向蔡旻宏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拉、我就是罵你啊,你們還真是鴨霸
    耶,幹你娘勒」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
    蔡旻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蔡旻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暨告訴人員警蔡旻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斯時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佐,均
    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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