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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二行所載「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與甲○○之父陳清標係男女朋友關係。」更正為「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與甲○○之父陳清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乙○○與其母、甲○○與其父均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民法第1123條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屬於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之家屬,復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現有家屬間關係,故2人為家庭成員,應無疑義。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與甲
    ○○之父陳清標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於民國112年2月8日2
    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甲○○
    與陳清標發生口角,並用手推陳清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推擠、毆打及腳踹甲○○,致甲○○受有左眼挫傷併視力
    模糊、雙耳挫傷及左側頭部、左側手部、左側膝蓋、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陳清標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畫面、本署勘驗報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
    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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