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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毅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而一時氣憤接續向告訴人比中指洩憤,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非重,且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自陳現從事室內設計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 陳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與汀州路口前,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舉起左手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EPA-701號車輛)之許淳宗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許淳宗之人格。

二、案經許淳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淳宗於警詢之證述;

㈢EPA-701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2幀;

㈣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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