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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玟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勲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送水口接頭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錢花用,竟徒手竊取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消防送水口接頭6個以供其變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之消防送水口接頭6個,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
  被 告 楊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消
    防送水口接頭6個,得手後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
    後旋即離去,後因難以變賣,遂將竊得物品丟棄至新北市三
    重區臺北橋下河水內。嗣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覺遭
    竊,查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禎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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