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林清和非出於善意公然口出貶損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淇(下逕稱其名)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已足認張允淇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林清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玖肆貳餐坊內,因故與店員張允淇發生口角糾紛,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張允淇「幹你1000次」、「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張允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允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允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