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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王惟琪

  • 當事人
    張芫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芫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64」更正為「60」;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6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已支付賠償金1 萬元予告訴人,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被   告 張芫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芫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30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福圓號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福圓公司)大坪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 臺幣(下同)64元之酸菜燒肉包1包,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購物袋內,而在收銀櫃檯時,僅結帳價值30元之雜糧無糖饅頭 ,即行離開,嗣該店盤點發現物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福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芫嘉之供述、㈡告訴人福圓公司之指訴、㈢監視 器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㈣福圓公司結帳畫面截圖、結 帳明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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