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零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細故爭執時,不思理性溝通並克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在場勸架之無辜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張嘉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憶難忘小吃店」與友人聚餐時,因與鄰桌酒
客陳韋豪(所涉傷害張嘉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傷害張嘉祺同桌友人
徐菽君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
,詎張嘉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在場勸架之高鈿洲
頸部1下,致高鈿洲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鈿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業據被告張嘉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鈿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
面擷圖、本署113年1月23日詢問筆錄、勘驗報告及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